自从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和法约尔、韦伯等人的“组织管理理论”这两种“古典管理理论”出现以后,经巴纳德、梅奥、赫兹伯格、卡斯特、德鲁克、卢桑斯等等众多理论家和实践者的贡献,管理理论又已经形成了行为管理理论、数量管理理论、系统管理理论、权变管理理论、质量管理理论,[12]出现了众多的管理流派,形成了所谓的“管理理论丛林”。在此背景下,管理可以是艺术,是科学,是决策,是过程,是“目标、责任加实践”……;此外,就不同层次进行考察,也可以把管理看成一种技巧,看成一种技术,看成一种方法论,甚至看成是一种数学或哲学。
近年来似乎数理管理理论更受管理学者和学界的青睐,例如,进入21世纪后方才几年,就有两年的诺贝经济学奖授予给了“计量经济学” 的学者, 甚至还有“没有数学的管理只是唾沫,绝非学问”的嘲讽。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文管理理论的衰落与过时。因为就管理学理论本质而言,无论怎样千变万化,无论这“管理理论丛林”如何树木丛生,无非是对人文管理理论与数理管理理论的偏重与“性格组合”而已:即要么属于人文管理理论,要么属于数理管理理论,要么就是二者不同比重的组合,两者永远相辅相成,而不可完全替代:因为管理不仅仅是科学,而且也是艺术。在数理与人文的立场上,任何一种极端的做法都不可取。
(二)我国管理学界对“管理”意义的一般理解
鉴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要给“管理”下一个全面而又准确的定义绝非易事。可以带着夸张的口气说,有多少管理学家(或多少种管理理论),就有多少个关于管理的定义。但是,我们也不能由此就陷入不可知论,以为“管理”二字不可捉摸、无从认识。
实际上,无论什么派别,无论是以人文的或数理的语言表达其对管理的理解,“目标确定”、“资源优化”以及“管理实践”或“管理活动”这几项是任何一个管理学者不能遗忘的基本要素;再则,对于研究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构建与发展这一应用管理学问题而言,就一般管理学基础理论进行过多的探讨也不可能,故而绕开烦琐的考据和争论,采用我国教育部统编教材的定义,即“管理是指组织中的如下活动或过程:通过信息获取、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和创新等职能的发挥来分配、协调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一切可以调用的资源,以实现单独的个人无法实现的目标”。[13]简言之,可以将“管理”理解为确定目标并合理运用各种资源以实现既定的管理目标的组织活动或过程。
在对管理进行上述一般理解的基础上,从逻辑上来说,就可以推导出“司法管理”的定义——即司法管理就是指合法影响或承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制宪机关或立法机构、司法系统或法院系统、法院、法院内部机构、审判庭等等)中的如下活动或过程:通过信息获取、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和创新等司法管理职能的发挥来分配、协调包括司法人力资源在内的一切可以调用的司法资源,以实现各种司法目标”,或者说司法管理就是确定司法管理目标并合理运用各种司法资源,以实现既定的司法目标的组织活动或过程,其基本构成要素是司法目标、司法资源和司法管理实践(司法管理组织活动或过程)。
这个从管理学原理当中推演出来的“司法管理”的定义与司法管理学者的有关司法管理是“任何现实生活中法庭戏剧场景背后的一切活动”、司法管理包括“造成司法制度好坏一切因素”、司法管理是“为更好的法院而进行的战斗”、司法管理“趋于包括涉及为社会带来刑事、民事公正的一切事项”的相通之处:“更好的法院”、“为社会带来刑事、民事公正”、好的“司法制度”等可视为对一定层面上某一司法管理目标精辟的注解;管理资源及管理实践上,“造成司法制度好坏一切因素”、“包括涉及为社会带来刑事、民事公正的一切事项” 、“现实生活中法庭戏剧场景背后的一切活动”、“战斗”等等用语,道出了司法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司法管理资源的多样性,当然也必然预示着司法管理活动或过程的艰巨性:因为从一国司法权的自上而下的合理运行角度考虑,“确定司法管理目标并合理运用各种司法资源,以实现既定的司法目标的组织活动或过程”绝非轻松之举。除了任务的繁重、事务的众多以外,利益的冲突乃是司法管理难以回避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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