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义的理解
就明确的司法管理定义或对司法管理范围的界定性描述而言,1968年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认为,司法管理是“任何现实生活中法庭戏剧场景背后的一切活动”(all of the activities that go on behind the scenes of any real-life courtroom drama);[2]纽约司法管理研究院院长、《司法管理:美国经验》一书作者德尔玛•卡伦(Delmar Karlen)教授认为,司法管理不仅包括法院内务管理(house-keeping management of the courts),还包括法院结构、司法选择、法律职业的组织与培训等等造成司法制度好坏一切因素(all of the elements which go into making a judicial system good or bad),[3]赢得时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 Burger)赞许,认为德尔玛•卡伦教授秉承了庞德(Roscoe Pound)和范德比尔特(T.Vanderbilt)的传统,将司法管理的领域由传统的法官的选用、任期、退休及罢免;法院结构等等这些“传统内容”拓展到法律教育、联邦主义、司法至上、实体法改革、律师成功酬金(contingent fees,在我国常称为“风险代理费”)等领域,继续前辈们“为更好的法院而战斗”(battle for better courts)的事业;[4]此外,乔治•科智特利姆(George Coldstream)爵士认为,司法管理这个术语趋于包括涉及为社会带来刑事、民事公正的一切事项。[5]
上述几个关于司法管理的定义或理解实际上异曲同工,都是跳出法院内部管理的框框,着眼于更为广泛的视野,追及政治制度、宪政体制、立法制度层面,放眼律师制度等广义司法制度,研究可能影响司法制度品质的一切因素,研究视野要远远较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以及诉讼运行的管理要来得开阔。其范围在纵向上,既涉及宪政制度层面(如“联邦主义”、“司法至上”、“实体法改革”——为立法问题)、法院系统管理层面(如“法院结构”)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层面;横向上,则围绕“法院管理”这一司法管理的核心,向外围拓展到法律职业的组织与培训、律师收费方式等广泛内容。
(二)狭义的定义
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管理给予外延较为狭窄的定义,如美国学者格里克(Henry R. Glick)的认为,司法管理(Judicial Administration)主要涉及两个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运行的管理 ;[6] 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7]即实际上将法院的司法管理范围限定在法院内部行政管理上,与前面提到的“法院内务管理”似乎相通。
这是两个比较偏重于微观司法管理或“法院管理”的定义,在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成功与司法独立问题解决后,作为司法管理的重点研究对象并无不妥,但在目前中国司法尚未真正独立、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正在构建,“法院何以成为法院”这一司法权在国家宏观公共权力体系中的合理配置问题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司法管理”的范围如果仅仅局限于法院组织、人事管理、诉讼运行管理或法院内务管理这几个领域,极有可能见木不见林,不能找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低下等司法低质、劣质运行的病根,从而难以开出真正有效治疗各种司法病症的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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