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惠国待遇与例外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之规定,WTO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不论WTO成员方还是非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一个成员方可以在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从而可以在特定的服务部门给予特定的国家以更优惠的待遇。这些例外是临时性的,维持这些例外的必要性要在5年之后进行定期审议,并必须在10年之后取消。服务贸易中最惠国原则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服务本身,而且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
(二)透明度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规定:成员方必须及时公布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另外,如果成员方新制定或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给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了影响,成员方有义务将其通报给服务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两年内(即1996年底以前)必须设立至少一个咨询处,以答复其他成员方就其所公布的措施提出的细节咨询,以及提供相关的具体资料。此外,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服务提供者,协定还呼吁发达国家设立联系机构向发展中成员方提供如下信息:服务技术的情况,有关的商业和技术资料,如何登记、承认和获得专业资格。
(三)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的资格
成员方之间是否相互认可对方授予服务提供者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或工作许可证等,是影响服务贸易中自然人流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也可能成为阻碍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障碍。《服务贸易总协定》第7条对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内容包括:一成员方可根据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承认他国授予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或工作许可证等,也可以采取自动承认的方式给予对方此类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成员方有关资格认可的规定,不应构成对其他不同国家的歧视,或成为限制服务贸易发展的障碍。因而,一成员方在与其他成员方达成此类协议时,也应对其他有关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就其加入该协议或达成类似的协议进行谈判,如果采取自动认可的方式,则也应为其他有关成员方提供适当机会,以表明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授予的学历、资历、专业资格证明等也有条件得到自动认可。
(四)管理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有关商业惯例
鉴于服务业国内市场上经常出现垄断的现象,由于各国服务贸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部门的垄断或专营现象,这种现象不可避免地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构成阻碍。为了尽可能地规范此类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作了专门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不违背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该成员方在其承诺清单中承诺的具体义务;在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参与或通过其子公司参与垄断权范围之外的竞争时,不能滥用其垄断权,也不能违背该成员方承诺的具体义务;如果一成员方准备授予其承诺范围内的某项服务的垄断或专营权时,他应在授权之前3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如果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正在实施与本协定不相符的垄断行为时,可请求服务贸易理事会予以审查,理事会可要求实施垄断行为的成员方提交有关的具体资料;某些不属于垄断或专营范围的商业惯例也会实际上起到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作用因此,如果一个成员方向另一成员方提出取消此类商业惯例的要求时,另一成员方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应提供与此事有关的、可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予以合作。如果双方就有关机密性资格的保密问题达成协议,也可提供有关的保密性资料,以澄清该商业惯例是否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五)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成员方具体承诺义务的规定,该义务必须与每一成员方提交的服务部门承诺计划表相结合,对该成员方发生效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每一成员方应按其提交的承诺表所指明的有关服务部门开放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为另一成员方提供市场准入的待遇;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部门中,除非在承诺计划表中有特别规定,不应采取或继续维持下列影响市场准入的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以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交易资产的总金额,或者限制服务业务总量,或者限制在某一服务部门被雇用的或服务提供者可以雇用的自然人的人数;(3)对法人实体形式的限制,即规定服务提供者必须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才可提供服务;(4)对外资份额的限制,即规定外资参股某服务部门的最高股权额或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资投资总额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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