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当代法哲学认识到,法律的价值问题既不是如自然法学强调的价值就是一种效力明定的“公理体系”,也不是规则有效性理论强调的完全豁免了实质因素的考察,成为纯然之人类习惯、意志的客观事实性产物。传统学说共同的局限都在认识价值问题之方式与途径上。笔者以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文社会科学之中如何谈论价值之客观性问题。笔者以为,此一种客观性决非自然科学领域中建立在试错论之上的以实验科学为基础的主客体相符之客观性,而是带有实践的特征。也就是说,法律领域中的价值问题处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在特定的制度、程序与技术所构成的实践性场域(对话、辩论、说服、说明理由等)中所进行的,这种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终局性与绝对性,而带有诠释学所谓之“视线转移”之特征,由于并非终局性之认识,所以,笔者以为法律实践中价值的客观性的确带有当代法律哲学后起之秀——以色列学者马默所谓的“法的客观性是一种约定的客观性”[34]这样一种特点,但问题在于这样一种约定同样是社会行动之实践的产物,也因此必然是在实践主体对待法律问题进行论证、诠释与沟通后的产物,而不是马默所反对的那种“形而上学的客观性”或“语义学的客观性”,而带有语用学之效果。笔者以为,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看到了法的客观性带有实践性的特征,并通过法律解释技术与带有实践特征的诠释学相结合,从而是对规则有效性理论在价值认识问题上的重要超越。[35]而此一问题也留待笔者在将来的研究中进一步关注与深入。
【注释】 本文系根据作者的硕士学位论文《法的有效性及其认识论问题研究》第三章和第四章改写而来。感谢郑永流教授的悉心指导与教诲.2006年9月23日“新法学读书小组”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园专门为笔者的硕士论文进行了讨论。笔者感谢“新法学读书小组”这一温暖学术家园多年的关怀,同时对当天担任评议人的清华大学法理学博士生泮伟江、清华大学法理学硕士周林刚的学术建议与评论,及龙卫球教授的即兴点评、其他与会学友的指正表示深深感谢。
对这一问题更深入与具体的研究请参见王旭:《法的有效性及其认识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哈勒:《新实证主义》,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哈勒:《新实证主义》,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9页。
此处为哈特指出的实证主义法学分享的五个命题之一,笔者以为这个命题才是实证主义法学最核心的命题,在法的概念论上表现为分离命题,在法的渊源论上则表现为社会事实命题,其他命题及更详细说明:Hart,Positivism and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in Harvard Law Review 71(1958).
R.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A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 Trans by B.L.Paulson and S.L.Paulson, Clarendon Press2002, 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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