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认识之片面性引起的一个相关问题就是法的有效性测度标准之单一性。简要说来,由于对法的有效性类型的片面认定,使得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在测度某一个社会规则是不是法律规则的时候,只能从某一个标准出发来测度:或强调形式要件(比如凯尔森就认为合同不是法律),或强调渊要件,仅仅强调只要合乎一定程序与形式,不考虑内容都能自恰的产生出约束力,如此后果就是造成了法律本身有可能成为强权与任性的工具,想使人间变为天堂的往往让人间沦为了地狱。可见,规则有效性理论单一的法效检测标准带来的第一个严重后果从实质上说就是使得特定社会之法律丧失了反思与自我批判的能力,法律也就不再被人们信仰。而第二个严重后果则是无法准确理解“法体系”的概念,更具体说则是在法体系概念中认为法律体系仅仅包括法律规则,而不包括法律原则。也就是在概念论部分完全放弃了对正义之于法律概念/陈述本身具有某种联系的追求。此一典型概念追求体现在它们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规则(规范)构成的封闭整体,而与价值判断无涉。
法律原则究竟是什么?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是从效力之硬度上来进行的。法律规则以“效力全有或全无”方式发生作用,但法律原则之间的效力冲突则是一个权衡的过程,因此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逻辑上可以合理的区分,从而一国之法律体系必然既包含规则又包含原则,而原则之存在的最大意义在于使得法律体系成为一个向一般之道德原则与政治权利开放的领域,由此法的效力来源既是实在法的规则所赋予,也可以被超越实在法律体系的道德原则经过法律诠释之后所决定。然而,规则有效性理论并不认为法的效力来源可以来自一个道德的谱系,因此,以哈特为最典型的规则论认为,法律是由一个高度自恰的规则体系构成的,包括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当规则所不能解决法律问题的时候,则此时法律对法官不再存在约束,而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争议,此种自由裁量权运用之正当性并非出自属于法律体系的原则的具体化,而是来自法官本人运用一般推理来正当化裁决同时他必须象一个良善的立法者一样忠实于自己的价值和信念。[24]固守法体系仅仅由规则构成,而拒绝向道德判断开放,在司法中最大的恶果就是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对个案正义的维护被降到了最低。
其实,虽然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争只是最清晰的发生在哈特与德沃金之间,但由于其问题的实质是法体系可否向道德和权利问题开放,法体系之有效性可否来自于超越实在法本身的外部价值并接受其检验。所以,一切坚定的维护分离命题的法律实证主义都必然在效力来源这一问题上坚持法体系的封闭性。在司法适用的时候只能严格遵守法律本身的含义或立法者的意图,而不能引入具有颠覆性的道德信念。但自当代评价法学兴起之后,显然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主张法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如拉伦茨就主张法秩序是一个开放的整体,具有外部的概念体系和内部的意义体系,而此一种意义体系就是靠法律原则来体现和承当,并靠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来实现。德莱尔更通过所谓的原则论证命题对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提出批评,并强调法概念应该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正当性,而此种包含就是在其另一个安置[25]命题中实现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然要在法律体系之上安置所谓的一般原则(基本原则),如基本权、民主或其他国家任务,法官在解释具体法律于个案的时候必须充分斟酌与衡量这些原则。[26]具有法诠释学背景的另一位重要法学家考夫曼更是在法体系中构筑出“法理念——法原则——法规则”的三重模式,强调实质价值问题通过法原则与法规则的形成而得以具体化。[27]而在制度上的一个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则是战后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明文规定:法官应该服从法与法律。可以看作是对狭隘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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