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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

  二.规则有效性理论中的效力来源问题
  佩策尼克在讨论法律实证主义(即规则有效性理论)对待法的有效性问题时写到:
  法律实证主义接受了自然法的假设:有效的法具有约束力,因此必须被服从。同时,实证主义者又拒绝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任何概念上的联系。他们宣称法律体系完全是道德无涉(immoral)但依然有效的。从法律的观点看,人必须遵守这样的属于一个体系化的道德无涉的系统。从而,他们必须解释“法律上的应当”(legal ought)区别于道德义务的确切含义。如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源流性”的(derivative),那它不来源于道德,又来自于哪里?[8]
  这几个问题可谓击中了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的要害:如果他们要证明“人应该服从具有规则有效性的法”,他们就必须回答这种规则有效性究竟来自于什么地方,它如何于道德之外创造出具有规范性的内涵来。
  规则有效性理论论证策略是:首先,自然法不存在,实在法是唯一的法律。因此它的效力来源只能从它自身,而不能从外部来寻找。其次,这种来自自身的效力也就是法律规则的效力,因此只能从法律规则自身的特点来说明效力的来源,并要求人们服从。在规则有效性理论看来,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不同,最根本在于法律规则是最佳的为人的行动提供理由的社会规则,是这种最佳之行动理由打破了自然法靠理性的权利(康德)或意志的国家(霍布斯)从外部赋予法律有效性的神话,依靠人自身行动之理由赋予行动规则以有效性,笔者尝试提炼出以下若干论点:
  第一、法律规则具有实践的面相。法律规则首先是关于人行为指引的规范。也就是规则具有“实践的面相”,法律实证主义也就是“关于规则的实践理论”[9],从而法律规则能够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理由,而这是一种关于什么的理由呢?法律实证主义在这里回到了与自然权利论的经验论和哲学人类学相似的立场,也就是一种让人更好的生活,避免陷入丛林规则,避免陷入哈特所谓的“自杀俱乐部”的行动理由。哈特由此提出了“最低限度自然法”作为其内在反思观点的基本共识基础。
  第二、法律具有行动权威的面相。[10]相当多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认为法律是人行动的理由,由于他们的假设是人处于霍布斯笔下的囚徒困境,因此法律要成为人们行为的理由,化解这种困境,形成社会秩序,就必须具有某种权威。[11]而法律与权威的关系更是现代性以来最重要的主题。我们看到从自然权利论者一直到以边沁和奥斯汀为代表的古典法律实证主义都是将权威建立在政治社会的主权者之上,而法律实证主义就是要打破这种主权者权威的神话。[12]那这种规则本身的权威是如何建立的呢?哈特进一步提出,人们之所以会接受法律作为行动的理由,就在于法律不是基于每一个人的道德信念与情感取向作作出的理由,而是在特定人群中绝大多数的人经过对某一个规则的反思后所形成的规范性态度:也就是接受。[13]因此,法律规则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规则包括客观上被当作一个社群的规定性行为指引,主观上经过批判而接受的满足“合法性”(legitimate)的规则。[14] 而当代另一个重要的法哲学家拉兹则不是从对内容之反思,而是从规则之形式特征呈现出“排他性理由”[15],来论证法律成为人行动的唯一根据。相比之下,拉兹对法的有效性来自规则本身的论说更切合现代社会多元的价值脉络下,规则对于价值的重大区别,以及由此产生的“规则允许人们在意见相佐的情况下行动一致”的重大社会意义,也更符合法律实证主义分离命题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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