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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二) 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原则熟优熟劣?本文认为,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问题,它取决于两种利益的考量即公司组织的维持或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认为公司设立所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所设立的公司的有效性,其理论根据在于,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事业的繁荣具有重大影响,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有重大意义。当某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该种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上的实体,它实际上已经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系:某些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某些人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而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管理而为公司股东取得他们所希望的回报并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而某些人也因为所设立的公司而找到了一份职业,并希望通过自己为公司提供服务而取得生活的保障,某些人正在积极同所设立的公司签定契 约,并希望通过此种契约的履行而增加自己的财富。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其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这些人的所有期待都将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顾少数人的利益,不允许他们借口公司设立存在瑕疵而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认为公司设立即便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应当持续存在,其出发点是为了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否则,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就会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毁灭性的灾难。另一方面,认为公司设立方面所存在的瑕疵能够产生使所设立的公司无效的后果,其理论根据在于,某些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如果法律不对这些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则违反了法律所实行的利益保护原则;同时,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讲,如果法律容忍公司设立人的非法行为,对他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存在的非法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打击,则法律势必成为怂恿他人违法的工具,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必须承认,两种公共利益的考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无法兼顾两者而采取某种平衡的方法。有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问题,认为即便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地方,只要公司已经获得了营业执照,则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国家有关机关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2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根据该条,即便由于股东的出资高估使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际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法也认可此种公司的人格独立,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主张公司无效,我国公司法第208 条也反映了此种原则。在确立公司企业维持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一定的保护。公司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最低要求是公司资本充实的体现,也是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在公司设立时,如果因为公司资本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在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第28 条规定了股东的担保责任,但是,此种规定还不是太强而有力,因此,有加以强化的必要。不仅仅是对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强加担保责任,要求他们充实所没有足额缴付的资本,就是那些以金钱出资的人,如果没有缴付全部出资,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同时,此种规则对于公司的发起人或董事也应当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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