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设立主义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所谓的计划经济,公司的设立活动并非实行现代各国所践行的准则主义,而是实行所谓的核准主义,即公司的设立,除了具备一般法律如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种条件之外,还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才可以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民法通则第
41 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核准主义是高度集权的经济时代的必然要求,违反了商事社会所信奉的自由、快捷、高效和廉洁的原则,它除了阻碍商事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外,还容易滋生官僚主义,产生腐败现象。为此,我国法律应废除各种限制公司设立的陈规陋习,废除公司设立方面的核准主义,对公司设立采取更加方便、廉价和快捷的准则设立方式。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虽然采取的是准则主义而放弃了
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核准主义,但是,此种原则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公司设立的登记部门往往提高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标准,千方百计地为公司设立设置障碍,有时甚至制定内部规章,使
公司法所规定的本来就不合理的公司设立条件更加不合理。可见,我国公司法虽然废除了公司设立方面的核准主义,但是,此种主义的腐朽灵魂仍然在其坟墓中统治着我们。
三、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
(一)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
在现代各国,当公司因为不完全具备
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时,则该种设立行为所存在的问题被称之为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
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态度有三种,即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瑕疵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可撤销。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理论认为,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此种原则为日本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理论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
公司法所实行。欧洲共同体在1968 年3 月9 日所颁发的有关公司方面的指令明确要求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他们的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某些方面和程序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可以被人提起无效的诉讼。瑕疵设立可撤销理论认为,公司设立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应当是无效行为而仅仅是可撤销行为,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
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
公司法第
9 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付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付,则有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消公司登记,从而使公司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