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现代
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设立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开始于英国1862 年,因此,即便英国在1862 年之前也严格区别公司与合伙组织,但实际上在1862 年之前所谓的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自英国1844 年确立公司设立的注册登记制度以来,尤其是自英国1862 年
公司法颁布以来,各国公司法均在公司设立方面采取注册登记的制度,
公司法事先对所设立的各种性质的公司规定了其成立条件,任何人,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要求即可设立公司,这就是公司设立的实质要件;同时,鉴于公司具有不同于合伙组织的特点,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必须严格履行公司制定法所规定的程序,将公司的章程加以注册登记,这就是公司设立方面的程序要件。任何人,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方面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设立的商事组织即取得法人的资格,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地位。这就是学者所谓的公司设立方面的准则主义。所谓准则主义是指
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符合此种原则要求,具备
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条件即可设立公司。在公司法学中,有人将准则主义分为单纯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根据此种分类,所谓单纯准则主义是指公司无须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监督即可设立,而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则是指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予以监督。本文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并非是公司设立方面所践行的原则,而是对公司设立以后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所为的监督,因此,无所谓单纯的准则主义和严格的准则主义。况且,任何国家在公司的营运方面都会加强对公司的监督,即便在英国19 世纪中后期也是如此。因此,在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发展的任何时期,司法和行政机关都在不同范围或程度上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并无我国学者所谓的单纯准则主义时期的存在。再则,各国法律虽然有时也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方式加强对公司的控制,但是,此种控制并非是直接的控制而主要是间接控制,行政机关只在必要和必须的时候才干预公司事务至今仍然是各国公司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对于司法而言,各国司法也严格遵循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的原则,根据此种原则,司法不轻易去干涉公司事务,尤其是不愿意根据事后对公司的某种具体的商事活动而对公司董事会的管理行为作出评价。Lord Davey指出:“有关股份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是,法院不会干预在公司管理人权力范围内所从事的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并且他们也无这样做的司法权。”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的原则,其经济上的根据在于,公司的经济、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并非是商事活动方面的专家,他们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而对公司的管理活动作出评价。公司设立方面的准则主义反映了商事社会发展的要求,符合商事社会的理念,对于促进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加速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均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