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行政处罚法》第
31条是对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执法机关违反该程序性规定,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归为无效,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自动放弃权力的除外。此时就涉及到执法机关执法的事前权利告知问题,如果执法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告知,那么明显违反该条的程序性规定,行政处罚当然的不能成立,此时也不存在当事人自动放弃权利一说,因为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推论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
其次,《
行政复议法》第
28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都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执法机关的事前告知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基本执法程序之一,执法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完成这一执法程序。因此,一旦执法机关违反该程序,不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告知或者告知不明确,将必然导致行政败诉。
最后,行政执法机关的事前告知程序也是其收集合法证据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30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根据。因此,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前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事前权利告知,并合法的收集证据。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行使用,这也是为什么在对行政相对人做笔录前执法人员要告知其有申请回避权等权利告知,如果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进行权利告知那么其收集的证据将归为无效。
正如美国司法程序中的“米兰达忠告”一样,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权利告知,根据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这将是一种违反程序的做法,因此不论从执法的“应然”角度出发还是从执法的“实然”角度出发都将造成执法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