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
“政治道德先天注定具有不确定性与争议性,所以,凡是把这些道德原则当作法律组成部分的政府,不管他们属于何种政治体制,都必须决定究竟谁对道德原则的诠释和理解是最具权威的。在现今的美国制度中,只有法官、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才具有这种权威。”[14]德沃金的分析道出了
宪法解释的另一个前命题,即
宪法解释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必须具有权威性。
不论是在以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以
宪法法院等专门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的大陆法系国家,
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普遍不变的命题。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行使
宪法架构下的司法权。由于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律在社会中被信仰。正义一般均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15]具体操作法律的法院尤其是法官在社会中也具有权威性、神圣性。虽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认为是人民而不是法院,才是
宪法的解释者。而且,他很自然地在解释
宪法与解释普通法律之间作了区分。但是,麦迪逊还是反对杰斐逊让民众会议来实施
宪法的提法,他的反对只是基于实践的考虑。[16]美国最终的宪政实践仍然选择了权威性的联邦最高法院来完成解释
宪法的使命。而且从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其也能够信服社会而对属于人民的
宪法作出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就如同美国社会神经中伽林医生的神经关节,它接受着来自于政治体的各部分信息,分明它们的意义以及政治体的需求,反馈出完善这个主体成长与行为的主要推动力。”[17]因此,在以普通法院来直接适用
宪法的英美法系国家,
宪法解释的主体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
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如果让一个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不具有权威性的机构来解释
宪法,则将带来权力与社会的诸多压力,而使
宪法解释难以顺畅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以德国为例,具体实施违宪审查的
宪法法院在德国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意测验表明,
宪法法院获得近3/4的公众信任,高于联邦政府中任何其他分支。”[18]德国宪法法院之所以能够担当解释
宪法、违宪审查等重任,也是因为
宪法法院在国家权力的机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美国学者考玛斯(Kommers)教授指出:“德国体制中,法院的最终合法性在于其道德权威,在于政府机构对其命令的自愿服从”权力机构自愿服从法院决定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整个民主的法治观念。正如前
宪法法院法官鲁普(Rupp)指出:“实施法院决定的唯一力量,乃是它的道德权威、有关人士的良知,以及最后希望——人民对法律和良好政府之尊敬。”[19]
因此,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宪法解释的主体都具有甚高的权威性。离开了解释主体的权威性,则
宪法解释将无从有效地予以展开。而目前在中国,虽然
宪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实践,对于
宪法解释主体的模式选择也存在诸多讨论。但有的讨论则脱离了
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这一前命题。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履行司宪义务,可以对
宪法进行司法解释等等。[20]不管论者进行了何种论证,但是均须证明法院在我国的权力架构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性,不论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而反观中国的文化,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无诉文化。“对于理想的社会,生活在传统社会中的中国人所憧憬的是《礼记.礼运》所描绘的大同世界。”[21]因此法院并不象西方的法院那样在社会中具有崇高而神圣的地位,以及被人民所信仰。因此,直接建议目前在中国由法院来进行
宪法解释的举措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忽视了
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即
宪法解释的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具有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