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规范内容的确定。虽然
宪法调整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由于
宪法文本的限制,同时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极抽象性,诸多内容并不能完全通过
宪法文本的形式予以明确地宣示,因此对于属于
宪法层面调整的内容而在
宪法文本规范中模糊或不明确的,则必须通过
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以使
宪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由于社会的变迁,宪法规范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此时必须对文本规范的内容作出新的阐释;二为对于
宪法文本规范在形式上没有规定的内容,而属于
宪法调整范围内的,应该通过
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对这些领域内容的调整。
3.
宪法功能的发挥依靠部门法律细化的方式具有有限性,其必定要通过
宪法解释来进一步完成。一项具体的宪法规范内容确定以后,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如违宪审查或
宪法诉讼等,并不总是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产生一致而统一的理解,必定存在分歧。此时,对于明确的规范内容存在的争议,必定要进行
宪法解释来确定其内容,以更充分地发挥
宪法的功能,使
宪法的价值得以发挥。
(三)
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
德沃金断言,法律争议中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至少是疑难案件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道德哲学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对道德原则有固定明晰的承诺,还要有对道德问题的反思能力和对这些原则明确简洁的表述能力,以及对这些原则之间的联系及可能存在的矛盾的思考。比如,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就涉及“放任他人死亡和谋杀之间究竟在何时和多大程度上存在道德差异”这个“古老的哲学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尤其是
宪法案件的时候应该对哲学著作有相当的了解。[11]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德沃金认为遇到疑难案件进行解释的过程必定要涉及道德哲学问题,即意旨解释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价值判断,当然德沃金的价值判断并非随波逐流而没有线谱。德沃金在对美国宪法进行解读时,也接受了
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的命题。德沃金说道,“当一个法官以个人信念支持与合宪性有冲突的一项立法时,比如一个法官认为判决堕胎为犯罪是符合大多数人的道义时,道德解读的作用已隐而不见。”[12]由于个人信念、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宪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过程必定会渗入个人的价值判断。因此,
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且这种价值判断也无法完全与个人的情感等诸多因素分离开。
对于否定
宪法解释中存在价值判断而在
宪法解释中排除任何个人主观因素而追求解释客观性的做法,只能作茧自缚从而束缚了
宪法生命力的发挥。这种回避主观价值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
宪法是最高法,因此应对
宪法解释予以慎重而追求解释的客观性,不得随意进行而搀杂有个人价值因素,即使有个人价值因素也应追求一种客观存在价值,即
宪法解释要以客观性为追求,从而封杀那些可以玩弄
宪法于手掌之间的个人价值。从德沃金的论述可以看出,价值判断是客观存在的。个人价值判断在
宪法解释过程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即使
宪法解释的最终决议是以多数决等形式来完结,但是多数中的单数仍然带有个人的价值因素,此点不可避免。
因此,在
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承认
宪法解释的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而不能排斥、拒绝
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其次
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也并非无的放失,毫无线谱,其也存在处理价值判断的理性方法与选择。[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