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必须被解释
由于
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其适用主要通过民法、
刑法等部门法细化的途径来实施。如
宪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由于此条属于抽象性条款,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而必须通过部门法细化的方式来具体实施。实践中,通过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部门法律对该宪法规范内容进行了具体化。
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通过部门法等规范的具体规定使其得以实现。当然,部门法律也不是僵化的纯粹以具体可实施的规则为全部内容。在部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具体化的可操作性规范出现难题的局面,则此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来厘清法律规范的旨意。然而在此必须区别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合宪解释与
宪法解释。
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是依照位阶高的
宪法来解释位阶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如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中,关于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在法律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批复:经研究认为,对于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 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
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⑧]合宪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是以高位阶的宪法规范来阐释低位阶法律规范。其虽然在方法上运用了
宪法,但是其最终目的是解释法律规范,而不是解释宪法规范,因此区别于以解释宪法规范为目的的
宪法解释。当然合宪解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对于
宪法的理解问题,但是这种理解是一种对于宪法规范的共识性、普适性理解,而不存在对宪法规范的解释问题。[⑨]如对于宪法规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则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共识性、普识性的理解。而法律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是以宪法规范中的共识性、普识性内容为基础的。但是
宪法解释却截然不同。
宪法解释简言之是使宪法规范内容的不明晰之处予以明晰化。如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夫妻共同课税是否违宪”的判决中,对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作了解释,即“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原则规定。在国家法规的特别保障下,婚姻与家庭是每个人共同生活的根本。共同生活的意义,不能用其他人的拘束力来作比较。”[⑩]合宪解释与
宪法解释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其无法取代
宪法解释。
宪法由于其极抽象性,其规范内容的不明确之处必定要通过
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
宪法解释的必然性主要可归咎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法规范体系的统一。
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实施必定要依靠民法、
刑法等部门法的细化来进行,从而构建以
宪法为最高法的规范体系。然而在细化操作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部门法等规范脱离规范体系轨道的现象,如法律与
宪法的冲突与偏离、法律漏洞等等,此时则必须要进行必要的
宪法解释,从而正本清源,形成仍然以
宪法为最高位阶体系的有序的法规范体系。因此,
宪法必须被解释的原因之一是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有序离不开
宪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