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宪法规范的构成来看,
宪法整体上表现了极抽象性的特点。所谓抽象性,意指宪法规范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其偏向于一种宏观的价值描述。这区别于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构成。可操作性的规范,如规则等,可以直接针对具体的事例,在实践中予以适用。而抽象性的特征则表明其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抽象性规范必须通过与其他规范相结合等方式方可予以适用。宪法规范抽象性的独特性还在于其不是一般的抽象性,其区别于法律规范中的原则等规范的抽象性。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在位阶上高于法律规则,而低于宪法规范。由于
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宪法规范的抽象度要高于法律规范中原则的抽象度。
当然需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宪法规范都具有极抽象性。宪法规范中仍然存在部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内容的规范。如我国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该条文中“年满四十五岁”则为具有可操作性内容的规范,也即其不会因为具有抽象性而不可直接适用。明确的规范一般不存在
宪法解释的空间。然而
宪法文本中具有直接可操作性的规范所占据的篇幅极小,且很多规范的构成中即使包括了一些明确性的内容,其整体上仍然表现为极抽象性而离不开
宪法解释。
宪法文本仍然以极抽象性的规范为主体。
宪法解释必须建立在
宪法具有极抽象性这一命题之上。
宪法的极抽象性决定了
宪法解释要注意
宪法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
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且
宪法解释必须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这三个子命题。
1.
宪法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都属于释义学的范畴,因此两者在方法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通之处,如都可以采取历史解释方法等等。然而,基于
宪法的极抽象性,也决定了
宪法解释必定区别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法律规范。
宪法解释旨在探究宪法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宪法规范。而宪法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具有极抽象性,因此,虽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技术,但是切不可将法律解释的理论生搬硬套地适用于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操作性相比,
宪法解释的操作更具复杂性,这是与其极抽象的特征分不开的。
宪法解释一般涉及对于根本价值等根本性问题的判断,[⑤]其对于整个法体系都具有指导、调节的作用,而法律解释一般仅针对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寻找符合法律规范旨意的解释方法来具体适用该法律规范。[⑥]
2.
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
宪法规范由于具有极抽象性,如果
宪法解释只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则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将姿态各异而无解释的说服力,使得对同一宪法规范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的
宪法解释将扼杀宪法规范的真正旨意。德沃金提出的“惟一正解” [⑦]虽然引起了诸多批评,然而德沃金的用心却使人明白,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必定要追求最佳的合理性,而不能随波逐流,恣意妄为。
宪法解释也是如此,其必定要结合政治、经济等诸多社会因素进行解释,而使解释能够符合规范与现实。
3.
宪法解释必须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
宪法解释不是孤立存在的。
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然而由于
宪法在规范体系中为最高法,其在价值、功能、效力等诸多方面都与部门法密切相关。部门法在规范体系中也以
宪法为依据,这种依据不仅表现在规范内容上不与
宪法相冲突,也体现在规范背后的价值、思想、原则、制度等不与
宪法相冲突。
宪法与部门法这种休戚相关的关系,决定了
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但
宪法解释在规范体系中仍有章可循,即与部门法等规范共同构成了法的规范体系。因此,
宪法解释也应该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否则将由于
宪法的极抽象性,而导致
宪法的虚置与空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