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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正确评价探究

 (3)升格法定刑罚处罚:如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中交通肇事是原因行为,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行为,法律规定升格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属之。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这样的:鉴于交通肇事致人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生活中常发生的情况,所以将其列出作为加重情节考虑。
 五、结论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牵连犯原则上应该从一重罪处断,这样的做法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可以避免法官肆意的重复评价,又做到了全面评价。其在从一重罪处罚前,要分别评价,且要求全面评价,即分别评价时把另一罪的行为作为情节加以考虑。
 六、相关问题:
  1、牵连犯是否应该取消问题: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论处,有的规定按照一罪从重处罚。因此,关于牵连犯是一罪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有的人明确主张取消牵连犯的说法。当然有的学者也认为,牵连犯是一种犯罪类型,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可以任意取消的。笔者认为,建议取消牵连犯的人没有真正认识牵连犯存在的意义,在实践中常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没有深入探究问题的所在,大有因噎废食的意味。通过以上的剖析,牵连犯已经如此清楚,以致我们很难想去取消它。
  参考书目:
  《刑法》(第二版)主编:王作富 副主编:黄京平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刑法学两个竞合的逻辑学论证》陈伟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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