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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正确评价探究

 4、依法评价原则:依据刑法规定,正确评价,才能体现法治社会的真谛。
 四、牵连犯的正确评价:
 1、数罪并罚情况: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刑法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该条第2款规定,犯第1款之罪,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是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这样的难题:如何才能做到不重复评价呢?笔者认为,正确的评价方式应该是这样的: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我们应该严格限制在对其在该组织、领导、参加过程中的作用(决定性或者非决定性,大或者是小)、态度(积极、消极,或者一般)的评价,而不能把其杀人、爆炸、绑架作为情节加以评价;对于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黑社会组织成员)加以评价。
 2、不数罪并罚的情况:
 (1)从一重罪处断:刑法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该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乃是认为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其必然是实施徇私枉法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收受贿赂行为的主体完全可以包含司法工作人员,并不能因为其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要加重其处罚。针对这样的情况,正确的评价应该如此:在决定从一重罪处断前,还是要分别评价,但是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分别评价时把另一罪的行为作为情节加以考虑;然后确定孰重孰轻,择重罪处罚。
 (2)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如刑法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对于邮件负有保护的义务,而且其针对邮件实施犯罪行为是相当容易的,而且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所以应该从重处罚。对于这样的情况,正确的评价方式是:在认定其为盗窃罪的哪一个幅度,应该暂且不考虑其特殊身份(邮政工作人员);确定了刑法幅度后,才考虑其特殊身份以及由于其身份的特殊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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