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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与律师:中西司法传统的差异及其意义——立足于中英两国12-13世纪的考察

  郑应龙 朝奉,宗室
  女婿 两浙东路 向当事人提供食宿,收藏文引,贿赂官吏,操持讼柄,从中渔利 翁甫(号)石壁) 474
  刘必先 假儒衣冠 两浙东路 聚徒兴讼,赶打吏人 翁甫 475
  赵添监 假儒衣冠 荆湖路(今湖南湘江一带) 接揽诉讼,把持县道 胡颖 475
  刘涛 士人 荆湖路 资助钱财,教唆诉讼,与吏勾结,从事罔利 胡颖 478-479
  2.茶食人 成百四 闾巷小(自称朝奉) 两浙路 以曲为直,一是为非,骗取财物,兜揽诉讼 蔡杭 476
  3.珥笔之人 ①彭观才 不详 荆湖路 教讼 胡颖 479
  ②易百四郎 不详 袁州(今江西境内) 不事生业,专为教讼。袁自韩文公时,称为民安吏循,守理者多,则其风俗淳厚,盖已久矣,不知何时有此一等教讼之辈,不事生业,专为嚣嚣,遂使脑后插笔之淫,例受其谤,为长吏者,要当为尔袁一洗之。太守入境之初,犹未交印,纷然遮道,谕遣复前,已厌具为喜讼矣,有一者,试呼而问曰:“年几何?”曰:“十二。”“能书否?”曰:“不能。”“则状谁所书也?”曰:“易百四郎。”心已知其为教讼之人,不可不追,问所以,则又有甚焉,盖易从口铺也,岂不知年尚幼,法不当为状首,而教之讼,其罪一。陈念三,后夫也,法不当干预夫物业,而教之讼,其罪二。新知县方到,为给朱记,法不当为人写状,而教之讼,其罪三。 方秋崖 479-480
  4.哗魁讼师
  ① 哗徒
  ② 哗徒
  ③ 哗徒
  ④ 哗徒 金千二钟炎 干人子弟
    吏人子弟 婺州(浙江金华) 教唆协助 蔡杭 418-482
    张梦高 吏人子弟 两浙路 打话倡搂,过度茶肆,装架词语,教令越诉 蔡杭 482-483
    娄元英 无赖子弟 两浙路 教唆诉讼,以此资身 马裕斋 484-485
    蒋元广 富民 婺州东阳 资人诬告,挑拨诉讼 吴雨严 489
  概括而言,讼师与讼学对司法传统的影响有四:第一,通过其在民间的活动,增强了诉讼当事人追求财产的个体意识,从而形成时尚,冲击着司法传统中的道德形成;第二,促使了司法传统由汉唐以来的人伦理性向知识理性的变迁,如刑事审判中“鞠分司制”(即审于判分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断由”或“定夺因依”(即判决理由),允许民事当事人越诉等;第三,促使宋代的司法判决更多的关注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如宋代第一次颁布了禁止翻刻书籍的法令,保护了著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使宋代的司法实践知识更趋成熟,如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著作即宋慈的《洗冤集录》在宋代问世。
  二、 讼师与律师的不同命运和意义
  12世纪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对英国都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里,不仅中国的司法传统通过讼师、讼学的影响折射出了知识性理性之光,冲击着汉唐以来的人伦道德防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提供了向近代司法传统转型的契机,与此同时,英国的司法传统也在此时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并为其后司法传统的近代化提供了丰厚的历史资源,其中,律师的形成和兴起就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问题是:以人伦理性为基础的中国古典司法传统曾经一度领先于英国及其当时西欧各国,且在宋代获得了向近代转型的机遇。然而,为什么这个机遇稍纵即逝,甚至在其后的历史进程中完全落后于起点较低的英国?这不能说是一个沉重而又让人觉得十分有趣的问题。也许,我们不能从律师与讼师的差异及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寻求到其答案。那么,讼师与律师在各自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有着那些重大的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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