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设定一系列体现行政公开、行政公平、行政公正、行政参与等原则的制度,如情报信息自由制度、调查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落实公权力运行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公民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保障机制。公众借助于程序这一中介,与行政主体进行对话、沟通和协商,增进双方的了解和合作,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双赢”。且公民通过公正的程序装置,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通过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的行使,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公权力,避免行政活动的独断专横,保障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正当化,满足其对行政活动的功能期待,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 监督、救济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权利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救济,权利只是一种想象和空虚的东西。“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18](P475)公法所规范和制约的是公共权力,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因此,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实施有效的救济,公法的功能就难于彰显。我国现行
宪法中规定了不少私有财产权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如申诉、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
宪法监督等。为落实
宪法的规定,我国已制定了一些法律,如《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建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不尽如人意,尚需进一步完善,如应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及其裁判种类与适用条件,重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等等,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更大的空间,设计有效的措施,增强保护的力度与实效。
完善
宪法监督制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仅仅靠
宪法实施监督机关敦促
宪法实施者自觉地按照
宪法的规定去做,一般是低效的。虽然我国现行
宪法所规定的
宪法实施监督权从理论上包括了对
宪法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的时候,对该行为的合宪性作出必要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判断。但在监督
宪法实施中的违宪审查其制度特征并不明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
宪法实施监督其监督方法、监督程序、监督原则、监督效力都没有规范化,因此,在监督
宪法实施中的违宪审查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要真正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
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就应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在现有条件下,可建立积极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不脱离现行
宪法规定的框架,只将现行
宪法关于监督
宪法实施制度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首先,要通过法律将违宪的涵义确定下来;其次,要将违宪审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明确规定下来;最后,要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对于通过部门法无法追究违宪责任的,应该单独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措施。通过这些制度设计使我国宪法真正具有法律适用性,使
宪法自身具有规范调控机能,增强
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约束力。[19](P26-27)当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在不能通过部门法设定的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运用相应的
宪法救济手段,达到救济的目的。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尽管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财产可以进行“宽容的干预”,但必须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为代价。“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20](P157)“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21]近现代法治国家都在
宪法中规定了补偿制度。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1791年《
宪法》第
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不给予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继1919年威玛
宪法之后,西德1949年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用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须依法律或基于法律,而该法律亦规定补偿之种类及限度时,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以‘公平’的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日本《
宪法》第
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征收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不允许国家或公共团体不予以补偿而收用私人的财产或者对私人的财产实行限制。”我国第四次
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补偿条款,这是立宪上的一大进步。但我国宪法修正案只规定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补偿的标准未作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如《
国防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戒严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防沙治沙法》、《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等在补偿方面的规定也极不统一,总体看来,补偿的标准较低,补偿的程序不规范。从有效保护和尊重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来讲,仅仅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应当确立“公平补偿”的
宪法原则和正当的补偿程序,为补偿立法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
宪法依据,确保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补偿活动中去,促使政府在充分考虑财产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磨损程度、使用费用甚至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遵循比例原则,妥善地进行利益衡量,使当事人获得到公平补偿。这样做,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接近于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规则,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为配合
宪法的实施,建议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确立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设定行政补偿的程序、方式、标准、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等,形成一套系统的行政补偿制度,既丰富公法的内容、完善公法体系,也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