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中尚缺乏对国家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需经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公民在
宪法和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如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就难于真正得以实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主要就是程序性条款。这样做决不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5](P858)我国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反观中国
宪法以及公民在
宪法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认为就实体性内容而言,中国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
宪法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权利实现的程序和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中缺乏对有关权利之实现和保障的程序性规定。[16]尽管我国已在一些单行的立法中,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中对处罚、许可的程序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听证制度,这对规范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的行使,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很多领域,如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领域,没有统一的立法,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对相关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使公民实体权利的实现和权益的保护经常受阻。而在现代社会不得不在实体上赋予政府强大权力的情况下,对这种权力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必须求助于程序,“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17](P62-64)通过程序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体现政府守法、行政公开、民主参与、理性决策、公平公正之精神的现代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本质要求。为了推进行政法治的进程,必须加强程序法制建设,在总结单行的程序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公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实现铺设一条有序的轨道,促使政府无论是创制规则、进行决策还是作出具体决定,都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没有程序规范与制约的权力就容易导致恣意和专断;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就会流于形式。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将公众纳入权力运行的过程之中,为公众参与权的行使提供制度化的渠道,改变传统意义上单方面的“命令——服从”的权力运行模式,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创建一个相互沟通和理性对话的平台,使公众从单纯的管理对象变为可以通过程序制约政府的参与性力量,形成一种权力——权利的互动与制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