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正当程序的制度设计
正当程序或者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最初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在1215年《大宪章》中就得到确认,并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得到明确的规定。①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
宪法的明示和默示的限制。”[10](P117)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力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从
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可见,现代
宪法已经放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较强调对财产征用的正当程序保护。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程序缺位或程序混乱不清势必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权利被侵犯的机率就会增加。因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11](P93)
任何组织与个人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都必须经过正当法定程序,这是保障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道有力屏障。西方社会的法治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法律程序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历史。早在1215年,英国第一个
宪法性文件《大宪章》第39条就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人身权、流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等,其实质就是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政府专制。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十四世纪末已经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英国普通法上渊源已久“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也一直是监督司法权力后来又发展为监督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的程序规则。[12](P12)英国的威尔斯法官说:“我理解被法律赋予影响女王陛下臣民财产的权力的裁判所必须在它采取行动之前给臣民被听审的机会,而且这条规则普遍适用,它建立在最朴素的正义原则的基础上。”[13](P138)美国宪法上虽然没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但其“正当法律程序”概念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美国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重申了源自于自由大宪章时的、深埋普通法传统之中的程序价值的重要性,并在“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提出了“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al due process)的概念,使正当程序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几乎拘束了整个政府的活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福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4](P82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