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这些不确定的用语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有的国家通过具体法律、法规明确其涵义和范围,使之具体化,有的国家则是由执法者根据其法律理念,根据其对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的理解,就具体个案的情形对之作出其认为最适当的解释。如果相对人对之有疑义或异议,则可诉诸法院,由法官作出最终解释。[7]我国可采取下列方式解决该问题:一是完善
宪法解释制度。财产权的
宪法保护依赖于成熟的
宪法解释制度。对
宪法文本中有关财产权问题进行判断时,需要积极运用灵活而有效的
宪法解释学规则,对公共利益等一些不确定概念的内涵在
宪法实践中不断地说明和解释。二是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公共利益的涵义进行界定。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48条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8](P192)这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尽管确定什么是真正的公共利益操作起来是很难的,但在一个法治国家操作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立法。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也只有这种通过法律表达出来的公共利益才有可能优于个人利益。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是公共利益最权威的决定者。人民决定公益内容的有效方式便是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制定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从正反两方面予以界定,以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划定较为明确的界限,为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良好的操作规则。在具体的做法上,笔者赞同姜明安教授的观点: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范围,如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建设和维护城乡公共设施,维护社会公德,保障弱者权益,发展公共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等。当然,在不同领域的立法中,结合该领域的具体情况,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有针对性列举;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事项。最后,还可考虑设立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须”者为限等,“必须”虽然是一个不确定用语,但它构成对个案中“公共利益”范围的一个有效限制。[9]尽管通过立法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会存在僵硬性、疏漏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但在强调保护私有财产权才刚起步和注重成文依据的我国,这样做,是具有其时空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