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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之制度设计

  美国判例法上对公共目的的解释经历了由公众使用或公共事业使用扩张至包含非由政府或公用事业使用,即由私人使用、公众仅间接受益但排除完全私人使用的过程。[5]
  日本学者则认为必须区分关系到人的生存权的财产与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财产,并主张财产权制约的主要对象应仅仅限定于后者。日本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审查某个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共福利”时,必须综合地比较和权衡该限制的目的、必要性、内容以及所限制的财产权的种类、性质以及限制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
  我国《宪法》和一些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资企业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都将限制私权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限制或剥夺私权的范围过宽,严重地违背了真正的公益目的,尤其是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及商业利益不分,某些地方政府往往简单地把自己装扮成为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者,把自己所做的一切标榜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常搞主观臆断,暗箱操作,追求狭隘的政绩观或者捞取更多的财政收入而滥用权力,损害着真正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私益,甚至与投资者、开发商串通一气;一些投资者和开发商则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千方百计地钻法律的空子,经常把其商业谋利活动也描述成“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以至被滥用的情况,经常出现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是商人的利润,政府权力沦落为商家牟利的工具。可见,“公共利益”范围的泛滥是导致私权被无端侵蚀的一个重要原因。可以说,现在到了该认真、理性地思考何为“公共利益”的时候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由,也是防止私有财产权被任意侵夺的界限。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关系到私有财产权保护有效性的关键问题。在“私有财产保护”写进宪法后,为了能更好的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从理论上深入探讨、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如果不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则会导致公共利益的过度膨胀和公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滥用,而使“私有财产权保护”徒有虚名。因为“即使我们把公共利益当作可行的标准,除非进一步解释或限定其含义。这种术语也是不合适的。否则,就等于否定立法机关不得将其立法权授出的规则,因为任何这样的授权都有授出的权力为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含义。”[6](P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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