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中国法制近代化与发挥掌握新思想的人的作用密不可分。
法制近代化既是指法律制度的近代化,也包括法律观念的近代化。这两个方面都离不开掌握新思想的人的作用。现代性的法律制度需要掌握新思想的精英人物来论证和设计,需要他们去运用和执行。中外法制建设的实践已经证明,制度的先进性必须伴以先进的观念为思想支持。只有广大的民众拥有先进的法律观念,先进的制度才有可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制度规范的效益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而在培养民众先进法律观念方面,掌握新思想的人的作用异常重要,因为民众先进法律观念的培养和灌输需他们来进行宣传和以自己的行动影响社会大众,借以确立人们对新制度的信任和信仰。
从中国实际看,掌握新思想的人不仅设计和执行先进的制度以及宣传新的先进法律观念和发动民众树立对新的法律制度的信任,而且还发现旧的法律制度和观念的不合理之处,介绍并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观念,论证这些先进法律制度和观念与中国社会现实国情和民情的适应性,减小新旧制度之间的取代和融合所带来的社会震动,以最小的代价推动法制近代化的前进。
正是意识到中国法制的发展需要众多的掌握新思想的人物发挥这种调适作用,所以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始终是中国近代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在晚清修律过程中,主持者除了将重点放在删改旧法、制定新法之外,还特别重视用新的先进的法律理论和技术来教育和培养法律人才。为此,经过沈家本等人的积极努力,不仅建立了法律学堂,还派员出国考察进修,聘请外国法学家来中国讲学,用先进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来武装中国法制建设的后备力量,在这一期间经由法律学堂所培养的近千名法律专门人才,成了中华民国政府继续推进法制近代化历程的骨干力量。
最后、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必须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之间的关系。
对于一个以外源性道路开始法制近代化的国家来说,实现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变,其中最便捷也是必须的环节就是法律移植。中国法制的近代化进程就是从实行法律移植开始的,而且在以后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法律移植依然在法制建设中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晚清时期,新修之律或者全部用西方的法律来补充现有法律中所缺乏的内容,或者用源于西方的法律来取代现有法律中落后的或与时代不相适宜的部分。前者的典型是商法,后者的典型是
刑法。
经过全方位的法律移植,晚清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基本确定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基本走向,确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总体架构。其后的民国政府则继续沿着晚清时期开创的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改革传统法制、建立新法的法制变革模式。
应该说,法律移植迅速弥补了中国近代法律制度上的空缺,可以尽快改变在制度层面上中国法律落后与保守的尴尬局面,消除了中国在处理新社会关系之时因存在法律漏洞而束手无策的不利局面,也为在民众中传播新的法律观念提供了文本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移植对于中国法制近代化发挥了不断推进的作用。但我们还应当看到,法律移植对于法制近代化的贡献是有一定限度的。因为法律移植只是一种引进外来的法律制度并将其成文化、或依据引进的文本而设立某些组织的法制建设活动。要想使其完全发挥对法制近代化的促进作用,还有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将引进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与本国现有的制度和原则相融合,共同发挥整体效应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背后就是如何实现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之间协调关系的问题。
法律的本土化,不仅是指要使引进的法律与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民情相协调,更主要的应当是在保持引进的法律本身的先进性的前提下,将其改造或设计成适合中国现实社会需要的形式,以获得最大程度的社会调整效能,并在此基础上生长出新的制度和原则。这在中外法律史上不乏成功的范例,如源于法兰克王国的咨审调查技术被诺曼人引进英格兰以后,便发展演变成了陪审制度。当然,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也有失败的尝试。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晚清时期仓促制定的《破产律》。清政府为了适应稳定经济秩序的需要,在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现实国情的情形下,冒然仿照日本的相关法律而制定了《破产律》。但由于当时的中国经济运行中还没有建立起与《破产律》相应的企业运行机制,颁行不久就因上海钱业大亨之请而暂缓施行;次年,农工商部又奏请重新统筹编纂,遂使该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成为虚文。其结果不仅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而且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