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中国的法制近代化是在列强环逼的形势下开展的,在这样的形势下,要想救亡图存乃至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改革,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政治体制发挥组织和动员作用。这个政治体制显然不能是固守传统的。
1900年以后,以慈禧为首的清政府已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被迫于1901年1月下诏变法,宣称“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承认“法久则弊,法弊则更” 的变法思维的合理性;以后又宣称“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 从而正式揭开了变法新政的序幕。在随后开展的预备立宪期间,清政府对中央官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咨议局和资政院,召开了咨议局和资政院的常年会,颁布了《钦定
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尽管这种政治体制的改良在广度和深度上还很有限,但它意味着传统的以皇权神圣为理论基础的君主专制主义政治体制开始变化。就法制而言,这一政治体制上的变革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为晚清修律提供了组织保证,如修订法律馆和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就是晚清官制改革的产物;而且也为修律活动提供了合理性论证基础,沈家本就宣称修律为“预备立宪之要著”。 可见,晚清修律的开展、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的启动,前提条件就是政治体制的近代化。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1898年的戊戌维新,在103天的时间里,光绪皇帝颁布了110条之多的法令,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但由于整个政治体制仍旧处于保守顽固势力的控制之中,这些法令实际是一纸空文。正如西方学者所评论的,“维新运动的失败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它不仅仅暴露了中国的政治制度对于全面改革的惊人无能,而且也反映出政治领导是多么没有能力使制度恢复生气和经受中国危机时代所必需的自我改造”。 百日维新之所以未能启动中国法制近代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政治体制的支持。
政治体制的近代化程度对法制近代化的影响在以后的法制发展进程中也有鲜明的体现。如北洋政府虽然打着民主、共和的旗帜,实行的是以军事集团的专政,结果使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受到阻滞,甚至出现倒退。
第三、中国法制近代化必须注重理论的先导作用。
伟大的实践总是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由于法制近代化是人类社会在法律领域发生的一场巨大变革,它不仅导致法律制度的转换,还会引起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转变,这场变革的深远性是人类历史上所有的法律改革所没有的;其复杂性和涉及范围的广度也是以前的法律改革所未曾遇到的。因此必须有科学的理论对这一伟大的法律改革运动进行论证,进而提供理论指导,使法制近代化得以实现既定的目标。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以外源性道路开始法制近代化的国家,在其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制理论的作用更为突出。中国法制近代化是在面临着西方法制文明挑战的情境下开始的,这样的社会背景就意味着法制近代化将会在中华民族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中国传统法制文明与西方法制文明等多重而且异常复杂的矛盾冲突中披荆行进。这就需要一套正确认识这些矛盾并能提供正确解决方案的科学理论,既能对法制近代化目标进行论证,又能指导法制近代化道路的探索。事实上,如果没有晚清以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孙中山、章太炎等人所宣传和运用的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理论,西方法制文明是不可能进入晚清统治者的视野的,也就不会引导晚清修律朝向近代化方向发展。
即便是在中华民国政府的近代化法制建设过程中,理论的先导性作用也是非常突出的,只不过这时的理论不完全是对西方法制理论的介绍和解释,而是结合了中国当时的社会发展和法制状况而提升的。譬如在制定《中华民国民法》过程中,立法者从社会本位、民族本位和国家本位的立法理论出发,强调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对西方资产阶级的三大私法原则进行了限制,使新的立法理论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合当时中国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现实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