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政府以西方化为主导方向的修律活动,为中国以后阶段的法制近代化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经验就是,必须按照近现代法制文明的基本标准来开展本国的法制建设,追求法制的先进性,只有这样才能走上法制近代化的道路;教训则是,在采纳西方先进法制文明因素的同时,必须对本国的法律传统持尊重的态度,并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将其中符合国情、民情的积极因素纳入到新建立的法律体系之中,为先进性的法律制度提供深厚的社会土壤和文化支持。
第三、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发展必然会超脱西方化的藩篱,实现中华法制文明的伟大复兴。
如前所述,中国的法制改革之所以显现出一定程度的西方化形态,源于其总体上的外源性。但是,承认总体上的外源性并不意味着否定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对法制近代化进程起着推进甚至在某些层面的决定性作用的多种因素。在19世纪下半叶西方资本主义法制文明传入中国之前,中国传统法文化虽然仍然以自然经济、专制政体和宗法关系为其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但自从明清以来,中国社会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经济生活日益活跃,各种经济交往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日见增强,作为主要财产的土地流转加速,交易手段的契约种类日趋复杂;在思想领域也出现了顾炎武、黄宗羲及王夫之等对君主专制主义进行批判的启蒙思想家,形成了对传统理学持有批判态度的戴震、汪中、阮元等哲学派别;在社会生活中雇工人、贱民的身份开始上升,工商业者的身份自由逐渐加强,“工商皆本”、“农商皆本”的意识开始萌发。这种社会发展趋势在晚清时期得到进一步加强。至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势力入侵以后,中国封建自然经济走向解体;西方法律思想和制度文明进入中国士大夫的视野之内,极大地改变了封建官僚和爱国人士的政治观念;一些对西方法制文明抱有认同态度的官僚——如张之洞、沈家本——进入了地方乃至中央权力的核心。这一切都为晚清政府开展修律进而启动中国法制近代化提供了内在的条件。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近代中国社会自身发展所形成的经济商品化以及政治文明和思想开放对中国法制近代化发挥了越来越显著的推动作用。所以,总的来说,中国法制近代化是一个西方化的外源性趋于减弱、内源性特征逐步显现的历史进程。
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制虽然缺乏诸如宪政、法治、权利等近现代法制文明的因素,但不能因此而忽视乃至否认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存在着对近代法制文明有着积极意义的合理内核。以近代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为例,虽然直到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中才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但这一体现民主性精华的法制文明要素早在公元三世纪西晋时就得到三公尚书刘颂的强调,他曾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 《唐律疏议》则将援法断罪的原则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固定下来,“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这个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最有价值的部分,赢得了世界的高度评价。日本著名的法制史学者仁井田陞指出:“与欧洲近代
刑法理论(罪刑法定主义)类似的观点,中国在一千多年前的三世纪就已原则地叙述过,而且还完善地体现到了法规之中”。 其他的如礼法互补、德治与法治并存,以法为教,综合为治,制定法与判例法互相配合,等等,不仅具有对中国社会的适应性,也散发出时代先进性的光芒;它们不仅是传统的,也是近代的。注重发掘这些散发着人类法制文明光芒的法律遗产,是我们开展近代化法制建设的精神财富。
总之,中国的法制近代化从西方法制文明中吸取先进性的因素,表现出一定的西方化形态是必要的,在晚清启动这一历史进程时尤为如此。但是法制近代化的根本在于法制的本土化,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和民情,尊重本民族的法律传统、注重发掘其中先进性的因素并将其纳入到新建立起的法律制度之中,才能超脱法制近代化进程中西方化的藩篱,实现法制本土化的近代化法制建设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