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价值权衡
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本身所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的,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的价值。[16]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17] 由此,法学思想的分歧与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与对立。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基础。[18]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随着现代化社会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法学的影响,效益价值理念亦已成为现代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也就是说,自由,平等,安全(秩序)及效益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问题上,基点不同则价值迥异。
首先,就自由价值而言,约翰.洛克宣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9] 杰弗逊(Jafferson)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卢梭痛苦的疾呼:“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20] 康德曾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21] 因此,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们从事不为法律禁止事项的终极辩驳。
自由(Freedom)是人的认识,生存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22]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也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23]
如前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禁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反而,有者则明文规定其享有生育权。如:2001年12月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有剥夺公民资格或身份的刑罚,所以,我国任何一位公民在其具有公民身份期间(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生育权。显然,死刑犯,不论是已决死刑犯还是未决死刑犯,均享有生育权。因此,从自由或人权的角度而言,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或施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干涉,致使公权利非法侵犯私权利,其行为便构成了对自由价值的否定,更是对人权的蔑视和道德的沦落,为祸尤甚。其根源恰在于其价值思维的二元对立机械模式和价值选择的需求差异。然而,法律价值之间是统一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需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冲突与矛盾的无法解决甚至激化。
故此,倘若否认自由价值,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那么,会导致何种结果呢?笔者不敢想象,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我们所力图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不人道的法治社会。蔑视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法治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其次,就秩序,安全的价值而言,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与违法,首当其冲。[24]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乱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首要的目的便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使社会处于有序化的状态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