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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判断原则在日本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其次,从特拉华州法院所使用的推定的含义上看,它并不单单指转换举证责任,还应该包含使原告方追加其证据的含义。在涉及到经营判断原则的诉讼中,原告除了要证明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之外,还要证明董事的经营判断没有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因此,判例法中推定的含义是要求原告方应举出比证据优势还要多的证据,所谓经营判断原则的推定机能,实际上是使原告负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另外,依照“ALI报告”,当董事作出经营判断时,(1)主观上是诚实的;(2)获得了足够的情报;(3)相信该判断会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那么经营判断原则会为该董事提供一个“安全港(safe harbor)”,限制司法对该决策的介入。对于被提供了“安全港”的董事,如果主张该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的人认为不应该适用经营判断原则,那么他要承担举证的责任。由此可见,“ALI报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并未将经营判断原则解释为一种推定,而是明确了追究董事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内容。
  再有,由于董事在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经营判断,应当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时,需要对自己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因此一般情况下,在追究董事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原告股东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1)作为作出经营判断的前提,董事在对相关事项的认识上存在重大失误或者不注意的错误;(2)意思决定的过程对于一个企业经营者而言,存在特别不合理或者不恰当;(3)从一个普通企业人的角度看,意思决定的内容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或者不恰当等。
  (四)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基准
  从上述日本涉及董事在经营判断是否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多数法院并没有直接使用经营判断原则这一用语,而采用的是“董事的判断是否超出裁量权的范围”这样的表述方式。即在承认董事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的基础上,对案件中所争议的经营判断,只要不超出一般企业人被容许的裁量范围,就不能认定作出该判断的董事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现在,在涉及董事是否对其经营决策承担责任的案件中,这种表述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采纳。另外,许多判例还从经营判断的专业性、迅速性、流动性,以及防止经营萎缩等这些构成美国经营判断原则的理论依据的角度出发进行了阐述。再有,即使通过事后的判断发现董事的经营判断存在失误,一些法院也在责任认定方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从中也看到了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判断的尊重。但是,“超出裁量权的范围”或者“裁量权的滥用”这样的基准,是对董事会或董事所作决定的内容审查时使用的基准。一般情况下,是在经营判断内容本身的妥当性受到质疑时,对各种判断基准的概括,这一基准并非直接确定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而且,它和其他的要件可以加以区别。因此,裁量权的滥用实际上与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的行为具有相同的含义。
  如果通过适用经营判断原则,可以对董事的经营判断提供保护,可以免除董事因经营中的过失而产生的责任,那么,首先应确定适用该原则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法院在相关案件判决中所揭示的标准,将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基准归纳为四个方面:(1)对作为经营判断前提的事实,在认识上不存在不注意的失误;(2)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意思决定的过程中,从通常企业人的角度看不存在不合理、不恰当;(3)作为企业经营者,所作出的经营判断的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违法行为;(4)与经营判断的对象不存在利害关系。
  首先,上述第一和第二个要件,可以认为是用来判断经营判断过程的是否合理的要件。要满足这两个要件,董事需要在作出经营判断前收集足够的情报和信息,并对上述情报和信息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如果董事依据上述情报和信息作出的经营决策,实施的结果却背离了当初的设想,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不能简单地否定该决策的合理性。换句话说,在获得足够情报的基础上作出的经营决策,被推定为妥当的经营判断。在上述野村证券、CENEDINE等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判断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考察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否是在获得足够情报的基础上作出的。
  其次,上述第三个要件是涉及经营判断内容的要件。考虑到企业经营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董事被赋予的裁量权的广泛性,以及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判断能力等因素,一般认为用事后对决策事项的认识审查经营判断内容之合理性并不妥当。因此,法院在审查经营判断的内容时,应当从一个具备通常董事应具备之能力和知识的人的立场出发,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该经营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另外,当董事的经营决策违反了法律法规时,一般认为该决策超出了董事的裁量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对于上述第四个要件,是要求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围绕公司的利益实施经营判断。作为由股东选任的公司经营管理者,董事的主要职责是为公司获取利益,不得为了自己或者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这一点,在福冈县鱼市场案件、野村证券案件、CEMEDINE案件等许多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法院都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与经营判断的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该董事的利益就一定与公司利益相反。在没有损害公司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董事自身也完全可能因为交易而获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仅以董事与经营判断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否定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并不合理。考虑到在判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是否与公司间具有相反利益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董事是否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不仅要依照一般、抽象的基准,而且还应根据案件具体的事实进行个案审查。再有,由于利益相反的形态本身也有多种,如果法院仅以公司与董事间存在相反利益为由,就完全否定该董事在经营中的裁量权也存在片面性。 
  最后,虽然在上述判断基准中没有明确提出,但是如果董事没有作出任何经营判断,也不能适用经营判断原则。因此,例如董事是由于其没有履行监督义务而被追究责任,则不能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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