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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判断原则在日本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本案中,东京地方法院在承认董事在公司经营中具有广泛裁量权的基础上,提出了法院对经营决策的审查基准。即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董事在事实认识上没有失误;(2)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与该决策没有利害关系;(3)意思决定过程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可以说,相对于经营判断的内容,法院更注重对事实认识以及意思决定过程等这些作为经营判断前提事项的审查,这与“ALI报告”中关于经营判断原则的理念较为接近。[26] 但是由于本案中,法院仅就决策过程提出了审查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法院对经营判断内容不作任何审查的印象。另外,将“明显不合理”作为意思决定过程的审查基准,使董事只有在判断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或者重过失,才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显然这一标准过于宽松。[27]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的控诉审[28] 中,东京高等法院认为野村证券公司采取的损失填补行为是一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违反了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9条的规定。但是对于违反独占禁止法的行为是否属于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董事违反法令的行为,法院认为“违反独占禁止法第19条的规定,遭受损失的并非公司,而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因此认为违反该规定就可以当然地理解为违反了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的观点并不妥当,对于董事是否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应当作进一步的检讨”。在此基础上,该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董事决定、实施本案中涉及的损失填补行为,作为一种经营上的判断,并不能认为其超出了董事裁量的范围,从与公司的关系上看,也不能认为董事实施了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与一审判决不同,东京高等法院并未在判决中明确经营判断原则的基准,而且有意识地回避使用与经营判断原则相关的词语。但是,由于该法院采用了“不能认定董事的行为超出了裁量的范畴”之表述方法,实际上还是借鉴了经营判断原则的一些理念,可以说是按照经营判断原则的思路对判决结果进行了解释。[29]
  3、CEMEDINE案件[30]
  本案中,生产强力粘合剂的CEMEDINE公司收购了一家经营恶化的美国公司。但是,CEMEDINE公司的股东认为该收购行为并不能给公司经营带来改善,而且因支付收购资金,以及向被收购公司支付报酬等行为,给CEMEDINE公司带来一定数额的损失,因此提起代表诉讼,主张公司董事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对此,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董事在不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且在没有违背忠实义务的前提下,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对于本案中董事所作出的判断,只要在作为判断前提的事实认识上不存在重大而且不注意的错误,在意思决定的过程和内容上从一个企业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不能认为是特别不合理、不恰当,那么认为该董事的行为没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的观点就是合理的”。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董事没有违反任何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董事的经营决策时,仍就将董事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作为前提。如上所述,日本法院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经营判断原则的理念相一致。但与上述野村证券案件的一审判决相比,本案中法院将司法审查的基准作了一些修正。即不仅对于经营决策的过程,对意思决定的内容也必须符合“从一个企业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不存在特别不合理、不恰当”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将保护经营判断的要件进行了全面的归纳,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重要的意义。这些要件包括:(1)没有违反法令;(2)没有违反忠实义务;(3)在事实认识过程中没有过失;(4)在判断过程和判断内容上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与上述几个案件相同,本案也使用了“特别不合理、不恰当”这样的表达方式,有学者指出这样的用语可能会减轻了董事的注意义务,甚至是忠实义务的标准[31]。这是因为,一方面,法院承认董事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只要满足一定的基准即认为董事的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或者忠实义务,而另一方面使用“特别不合理”或者“明显不合理”这样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实际上将董事承担责任的标准界定为故意或者重过失。再有,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定“意思决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合理、不恰当”时,依据的理由是“收购后公司的收益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这实际上是法院在对经营决策实施后,已经得到确定的结果进行审查。虽然在本案中,通过上述审查后得出的结论更有利于否定董事的责任,但是将决策结果作为确定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过于苛刻。
  4、中京银行案件[32]
  本案是中京银行股东以该银行的代表董事及其他12名董事为被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上述被告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作出了向某公司提供贷款的决定,由于该公司(债务人)破产而使得上述债权不能收回,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被告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应当对银行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名古屋地方法院认为:“企业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和变数的活动,多少存在着一些冒险和由冒险带来的危险。因此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如果是在一个企业人合理的选择范围内诚实地作出了经营判断,即使从该决策的结果看存在着问题,偏离了当初的预期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能仅以此作为判定董事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在本案中,董事是否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要根据该董事因执行公司业务而作出判断时,在对作为判断前提的事实认识上,以及意思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个普通的企业人不会忽视的失误及疏漏,是否超出了该董事被赋予的裁量权的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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