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见解,一些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反对意见。首先,对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经营判断的过程和内容,冈山大学的三浦治教授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了批判意见:“对于判断过程而言,如何设定通常的董事之行为基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董事基于一定的目的作出经营判断时,必要的情报收集、调查研究是一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客观判断的事项。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董事需要收集的情报(包括得到专家的建议),需要研究分析的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根据所作决策的目的加以确定。但从另一方面看,需要收集什么情报,需要进行什么样的研究本身,也可以被认为是该经营判断中的一项决策内容。因此,所谓过程不过是各项决策内容的总括,是各项决策实施的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很难将作出某一经营决策前的过程在时间上加以明确的划分,另外,将所谓经营判断的过程概括起来与判断的内容进行分别审查,也不尽合理。再有,对于判断过程,如果我们将其看作是各个判断内容的集合体,则不能简单地因为判断过程存在不当就认为存在损害,产生损害是执行公司业务的一种结果,因此只有在业务执行的基础行为(决策内容)不当时才产生损害”。[16]
其次,认为没有必要特别区分经营判断的过程与内容的学者还认为,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判断,在当时的情况下,从一名具备执行公司业务时所要求的能力及知识的董事之立场出发,只要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就不能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区分过程和内容没有意义。[17] 但是,经营决策是一项特殊的、具有个性的行为,将“一般企业人的合理的选择范围”[18] 作为衡量经营判断的标准并不妥当。其理由是依照这个标准衡量董事的行为,可能会影响经营者大胆创新,抑制其个性的发展,结果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陷入萎缩。[19]
此外,有学者从上述观点的具体内容出发,认为在审查经营决策的内容时,使用“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以及“不存在特别不合理”[20] 等表达方式,导致注意义务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形中被减轻了。[21] 但是,对这一批判,有学者作出的回应是,考虑到董事往往被赋予了广泛的裁量权这一公司经营的特殊现象,将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确定为“从通常的企业人的立场来看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这样一种表现方式,并未减轻董事的注意义务。[22]
总体而言,从上述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日本关于经营判断原则的研究更多地还是以美国经营判断原则的理论为基础,特别是美国法学所在研究公司治理原则的过程中所推出的一系列报告,对发展日本经营判断原则的理论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三、经营判断原则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虽然学术界对如何引入经营判断原则还存在诸多争议,近几年日本实施的多次商法修改均没有将该原则直接规定在成文法中,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涌现了大量与经营判断原则相关的案例。
(一)否定董事责任的案件
1、福冈县鱼市场案件[23]
在本案中,被告等所在的母公司为拯救濒临破产的子公司,对其实施了融资计划,但该融资计划最终以失败而告终,母公司的大量融资因子公司的破产而无法收回。对此,母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该公司的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股东的诉讼请求,福冈高等法院认为:“被告董事所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且在判断融资是应该继续还是终止这个问题上,只要不超出一个企业人合理的选择范围,就不能直接判定被告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或者忠实义务”,根据这一理由,法院最终否定了董事的责任。
企业经营是一项经常伴随着风险的活动,在董事诚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仍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其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将会对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可能会使公司丧失经营机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董事等的“经营判断本身也存在着可以指正的缺陷”,但是由于被告等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很难认定该经营决策超出了一个企业人合理的选择范围”,因此即使从结果上看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依照经营判断原则的理论,也不应该认定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另外,由于本案中法院在认定董事因经营过失而产生的责任时首次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因此被认为是日本司法机构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理念的先例。[24]
需要补充的是,最终导致法院认定董事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因为法院认为该决策“没有超出企业人合理的选择范围”。具体到案件本身,法院认定母公司继续融资计划合理的主要依据是以下几个事实:(1)在广泛征求了公司内部意见的基础上选择了继续融资计划的决定;(2)该笔拯救用的资金主要是为了缓解子公司资金周转的困难,因此采取了短期融资的方式;(3)在强化子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母公司还在确保担保权的实现等方面作出了努力。
2、野村证券案件[25]
本案中,由于野村证券公司对其主要顾客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该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独占禁止法,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为由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对此,东京地方法院从公司经营决策的专门性和流动性的特征,以及防止公司经营萎缩之重要性等方面出发,认为将事后人们才认识到的董事应采取的决策,与董事实际上采取的经营决策进行比较是不妥当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法院在对董事实际作出的经营判断进行审查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1)作为经营判断前提的事实认识上是否存在不注意的失误;(2)基于上述事实而作出意思决定的过程,从一个普通企业人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其结果,如果认为作为经营判断前提的事实认识存在不注意的失误;或者基于上述事实而作出意思决定的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那么该董事的经营判断就超出了董事被允许的裁量权的范畴,才能认定该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或者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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