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些年日本学术界的研究动向来看,对是否应引入经营判断原则的观点渐趋统一,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占有绝对的多数。而相对是否应引入的问题,学者们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机能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原则的问题上争议较大。
(二)经营判断原则的机能
1、争议一:经营判断原则是否会减轻董事的注意义务
当董事基于轻过失而违反善管注意义务时,依照经营判断原则可以免除该董事的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具有减轻注意义务的功能。[3] 这种观点是1950年日本商法大修改时,学者们对经营判断原则进行介绍的同时,一些认为应将该原则引入日本的学者提出的。依照这一观点,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结果使得董事在经营中的决策,只有在恶意或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日本著名商法学者北沢正啟教授在将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结合起来考察后指出:“企业经营的复杂化、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增加了法院在事后判断董事当时之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时的困难性,这种企业经营的特征要求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减少对公司经营决策合理性的介入,这是经营判断原则被确立的主要理由。但同时,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结果导致追究董事违反注意义务之责任的情形变得越来越少,因此,经营判断原则使注意义务的标准产生缓和的趋向”。[4]
但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说经营判断原则作为一种减轻董事注意义务的措施而加以借鉴,到不如说引入经营判断原则,可以在判断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提供了一项更为明确的标准。[5]
2、争议二:经营判断原则是法院对董事经营决策的尊重
一些学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应理解为法院在认定董事是否应对其在经营中的过失承担责任时,有必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法院还有必要尊重董事的经营判断。[6]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对董事的经营判断给予尊重,该观点认为,其前提条件是该经营判断是在收集了足够的信息和资料,而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7]
但是,上述观点中提到的“慎重”、“尊重”是否为法律的基准,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8] 的确,法院在判定董事是否应对其经营决策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应尽量慎重,这是因为法官并非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期待法官对公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作出合理、公正的认定并非最佳的解决措施。因此,有学者指出,考虑到法院审理与董事经营责任相关的案件时所存在的困难,可以考虑设置一定的程序要件,法院只要审查这些要件,就可以对案件客观、顺利地作出判断。而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这些要件实际上也明确了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同时,这样一种思路也与美国经营判断原则的宗旨相吻合。[9]
3、争议三:如何认识经营判断原则“推定”及在原被告间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机能
依照美国的一些判例,经营判断原则具有推定(presumption)以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机能,即经营判断原则推定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在获得足够的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决定,除非认定董事的判断存在错误的当事人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推定。[10] 因此,有学者在研究经营判断原则时,更多地是着眼于责任推定以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机能,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董事通常是在其被授予的裁量权的范围内实施经营判断,即使该董事被授予的裁量权的范围本身不甚明确,只要他能够证明其在实施经营决策时,收集了充足的资料,并在必要时征求了专业人员的意见,同时在作出决策前进行了足够的调查研究,那么就可以推定该董事没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可以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情形,与推定董事没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的情形相同,引入经营判断原则本身在法解释学上并无不妥。[11]
但是,在理解经营判断原则时,仅注重它的推定机能是否妥当?在美国,经营判断原则是否存在推定以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机能本身也存在争议。包括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所使用的“推定”一词,并不意味着经营判断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推定或者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转换。而且,美国法学所(ALI)在其提出的《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劝告》之报告(以下简称“ALI报告” )中,也并未将经营判断原则理解为举证责任的转换。再有,追究董事责任的原告如果向法院主张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前没有收集足够的信息和情报,或者主张董事没有作出充分的调查分析,是否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对经营判断原则的理解,仅着眼于“推定”或者举证责任转换的观点,也受到许多质疑。[12] 另外,元木伸教授认为,在日本,董事没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董事一方,因此如果经营判断原则具有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机能,则将其引入日本既不妥当,同时也没有必要。[13]
(三)适用经营判断原则时是否需要特别区分经营判断的过程和内容
受美国法学所在“ALI报告”中所概括的经营判断原则理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对于董事的经营决策,应当对决策的准备阶段和决策阶段区别对待,在准备阶段可以适用善管注意义务的标准,而在决策阶段,董事的义务是他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决策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14] 与上述见解相似的观点是,区别对待经营决策的过程和内容,对于决策过程,法院所要考虑的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董事作出该决策前是否进行了最为合理的情报收集、调查分析工作。而从决策内容来看,审查的基准是从一个具备董事应具备之能力、知识的人的立场出发,判断该决策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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