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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探析

  二、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探析
  自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在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持续争论,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倡导和赞成公司社会责任的人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者则依然坚持传统的公司行为和责任标准。[13]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14]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理论发展的产物,强调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公司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社会责任。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本身三者构成的利益平衡体,现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突破了这一狭隘的看法,引入了更多的利益相关主体,如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和社区环境等因素,承认了公司经营对于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影响,要求公司承担更广泛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发展对传统公司法造成了巨大冲击,尤其是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构成严重影响。金融机构中,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自不待言。但除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外,众多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既具有营利性,同时也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把金融机构的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的利益,相反,金融机构理应对其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早在2002年,我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其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15]中,即就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证监会的这一规定,体现了金融监管机构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的基本态度,体现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观。可以说,金融机构与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辨证统一于金融机构利益基础之上。有人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16]这一评价显然并不为过。从金融机构组织法的法律渊源看,《公司法》同样构成其重要法源。因此,无论是《公司法》总则第5条的规定,还是其后分则中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第71条、第109条以及第118条等的规定,就金融机构而言,在其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都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注重弘扬公司的社会责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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