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设立的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而划分的。这种分类方法借鉴了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方法。我国《
民法通则》按照法人的设立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机关法人属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业单位法人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则强调成员的自愿性和目的事业的共同性,且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尽管有学者对该种分类方法提出了批评[9],认为其没有充分体现民法的社会功能,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并在逻辑体系上不够周延,但笔者认为,自1986年《
民法通则》颁行以来,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已经广为人知并被社会普遍接受,因此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将金融机构分为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不仅可以有效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性质,而且可以正确适用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不仅可以区别其不同的设立程序,而且可以区别其财产或者经费的具体来源。如中国银行属于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属于金融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金融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协会属于金融社会团体。
(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设立宗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划分的,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其中,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其经营活动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受到市场竞争规律的支配,其投资主体不限于国家,如各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通常由国家投资创办,专门为贯彻和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业务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的目的均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依归,其金融业务的开展,考虑的不是银行本身盈利与否,而是看是否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它们都属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业务上构成互补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承办绝大多数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承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办理或不能办理的金融业务,在商业性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薄弱或遗漏的领域开展融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