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而划分的。在民法理论上,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者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3]也就是说,法人既可以是其成员的变更与其存在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一定目的并具有为此目的而筹集的财产而组织起来的组织体。[4]相应的,依据公法设立并以行使国家权力为宗旨而成立的组织则成为公法人。必须看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与大陆法系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传统是分不开的。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5]现代社会中,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众多,营业网点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区别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重在区别总、分公司制下的金融机构本身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强化其相应的责任能力。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其本身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省级分行以及县级支行则只能属于非法人型金融机构。换言之,在法人型金融机构中,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三)营业性金融机构和非营业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是否具有营业特征而划分的。这里的营业性,应直接解释为经营性,而不能解释为营利性。营业性金融机构属于企业范畴,着重强调其经营性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制于金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核准经营范围。所谓经营性,包括营利性经营和政策性经营两种情况,或者二者兼而有之。[6]从世界范围看,商业性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其都具有经营性和经济性的特征,因而都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7]因此,虽然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要开展具体的连续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归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非营业性金融机构不具有经济性,属于非经营性组织,如前述金融监管机构,其职责是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再如我国《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8]由于证券业协会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属于非营业性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