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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健康检查:自愿还是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观念的进步,对疾病患者婚姻权的保护,提到了立法议事日程。按照前述规定,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产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以目前的医学水平,艾滋病不可治愈,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若干年后会发病成为病患者。近年来,艾滋病在我国呈现出向一般人群传播的趋势,国家加大了对它的防治力度。按照过去的认识,艾滋病属于禁婚疾病。然而,从2002年以来,相继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身体健康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之间登记结婚的报道。[24]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表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婚姻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应受到不和理的限制。现在,出现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身体健康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之间结婚的事例,并被视为消除对艾滋病患者歧视的最好范例,今后,必将出现艾滋病人之间、艾滋病人与非艾滋病人结婚的现象。对此,是严格按照《婚姻法》禁止其结婚,还是尊重他们的知情选择,为他们步入婚姻殿堂,共享幸福人生提供法律保障呢?显然,未来的趋势应当是后者。毕竟,在对对方健康状况相互知情的情况下,两个相爱的人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对他人、对社会带来危害。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养老育幼,减少疾病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重要社会功能。从这个角度看,允许艾滋病病人结婚,对他们本人、社会都是有益的。因此,需要从根本上反思《婚姻法》禁止结婚疾病规定的妥当性与合理性。
  结婚和生育是人生的两个阶段,因为双方结婚可能会引发传染疾病或者影响生育,就简单地剥夺当事人结婚的权利,实在是一种“杀鸡取卵”的办法;婚前健康检查的作用主要在于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它所承载的功能是优生,而不是“优婚”。
  我国《母婴保健法》以生育关系为调整对象,它关注生育过程中母亲和婴儿的健康。它所确定的确保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措施体现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两个方面,其中,婚前健康检查属于婚前保健的内容,是诸多优生措施中的第一道门槛。我国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以来,从每年参加婚前检查的男女青年中,可发现近3% 的人患有性病、肝炎、严重遗传病等疾病。2000 年到2002 年我国婚检的疾病检出率分别是8.1% 、9.1% 和9.29 % 。检出的疾病以生殖系统疾病和传染性疾病为主, 其中,性传播疾病检出率逐年上升。[25] 医学研究也表明,导致出生缺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遗传因素外,还有环境等方面的原因。例如,先天性心脏病、神经管畸形、唇腭裂和先天愚型是目前我国高发的四种出生缺陷,前三种属多基因遗传病,后一种属染色体畸形,它们是很难单纯地通过婚前健康检查被发现的。[26],一些医学专家还认为,婚检对遗传病、传染病和精神病的检查能力有限,目前的医疗水平和检验技术还很难在婚前检查出婚后生育子女的健康情况。所以,孕前和产前保健措施在减少出生缺陷方面必不可少。因此,从科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地看待婚检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在实现优生的过程中,确实要多种措施配合,不能将任何一种措施的作用绝对化。
  有一种观点认为,“考虑维持还是取消强制性婚检的主要出发点,应该是能否有效地保护结婚双方以及下一代的健康”。[27] 推行强制婚检以来的客观情况怎样呢?据卫生部统计,即使在实行强制婚检的1996—2003年,人口出生缺陷也由千分之八上升到了千分之十一。[28]媒体也披露过婚检没有查出影响婚育的疾病,当事人婚后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的案例。[29] 这类案件的存在说明两方面问题:一是,婚检确实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检出影响婚育的疾病;二是,婚检机构出具医学证明的同时,就承担了一份责任。过去婚检流于形式,成为一些部门创收的渠道,更是为这类事件的发生创造着可能。既然,婚检本身并不是惟一有效的保护结婚双方和下一代健康的优生措施,就不能把它的作用无限化和神话。婚检作为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之一,应当鼓励。在国家对公民结婚这一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时候,如果强制性地普遍要求婚检,不仅缺乏充足的科学依据,不能有效实现立法的目的,也会影响到公民婚姻权、隐私权的实现与保护。事实上,在我国推行强制婚检制度的十多年间, 这项制度始终没有在全国所有地区实行,即便是在实行婚检的地区,也没有百分之百地开展,2002年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前一年,当年全国婚检率为68%,也就是说,在这些地区有近一半的结婚者没有婚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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