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国务院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可以基本澄清婚检与人口先天素质的关系,使要求恢复强制婚检的呼声偃旗息鼓。但是,就在调查组赴各地调查期间,当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继续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黑龙江省的这一举动,使得稍稍归于平静的有关“婚检”的话题,再度沸扬。
7月26日由婚姻家庭杂志社主办的全国婚前医学检查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会上来自全国22个省(区、市)的专家,从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健康等领域,对婚检是强制还是自愿等问题展开研讨,会议形成的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应当实行强制婚检。[16]
法学界对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讨论,焦点集中在“条例”将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是否合适,是否属于越权立法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马怀德教授指出,《
母婴保健法》、《
婚姻法》、《
婚姻登记条例》三个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存在着本质不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和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随后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凭婚检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没有婚检证明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超出了该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而且与《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相悖。《
婚姻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则是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低于《
婚姻登记条例》,按照《
立法法》规定,该省人大常委会在对该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修改时,发现其中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悖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17]
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也指出,黑龙江的《母婴条例》作出和上位法《
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
立法法》还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这意味着黑龙江的地方立法不得与《
婚姻登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内容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黑龙江的《母婴条例》又不得保留强制婚检的内容。[18]
也有专家认为,该条例并不违法。其主要理由是,根据《
立法法》第
64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黑龙江省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母婴保健法》内容的确认,也是对《
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不足的一个补充。该条例并不违法。至于其与《
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同,是二者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虽有密切联系,但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实施条例。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
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之间的法律适用规范。[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