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必须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若出现人地矛盾,主要通过土地流转、开发新土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二、三产业等途径,用市场的办法解决,不宜再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本案中,刘传英及其家人在1998年二轮承包以前,原本拥有其家庭联产承包的部分土地,但由于家庭主要劳动力外出务工,该部分的土地转由本村村民仲维善代为耕种,并由仲维善负责缴纳各种费用。至二轮承包时,该部分土地被重新划分,并被其他村民依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划分合法承包。现刘传英要求归还耕地, 因其并没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认定其没有承包的土地。刘传英等人要想获得土地,救济途径有:1、通过土地流转获得;2、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从该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获得。这三种途径中,这三种方式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救济的范围,因此,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九原告对被告沟北村委会的起诉,是恰当的。
结合2004年以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民二庭受理农业承包案件的情况,笔者对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近期,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民二庭调查发现,当前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类型复杂,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农业经济发展。笔者以2003年以来淮阴区法院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在分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成因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减少纠纷的一些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