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善后章程》第七款:“英国商民既在各通商口岸,难保无与内地居民人等交涉狱讼之事,应即明定章程,英商归英国治理,华民有中国讯纠,卑免衅端。他国商民,仍不得援以为例”。
《五口通商章程》:“英人华民交涉词讼一款:凡英商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查明谁是谁非,勉力劝息,使不成讼。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者,管事官均应听讼,一例劝息,免滋小事酿成大案……倘遇有交涉讼词,管事官不能劝息,又不能将就,即为秉公定断,免滋讼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
可以看出,以上条款中充满了具有中国古代法律意味的“法言法语”,在《江南善后章程》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清朝政府答应订立这一条款的目的,是想通过英国人管理英国人的犯罪,中国人管理中国人犯罪的方式来“卑免衅端”,以防止诉讼产生的方法来达到遏止出现外交争端的目的。而在更具有操作性的《五口通商章程》中,更是规定中英双方商民在向各自的管事官员申诉有关涉外事件时,双方官吏有义务对本方涉讼商民进行劝息,以防止诉讼的发生,甚至在诉讼不可避免之后,管事官吏在“秉公定断”后,仍旧要使有关诉讼“免滋讼端”,也就是防止诉讼造成双方冲突的升级。
其二,对领事裁判权出让后结果的错误认识。中英虎门条约签定后,当时作为清朝谈判大臣的耆英得意洋洋的认为,这一条款的订立,有“杜绝衅端,永远息争相好起见,两无偏枯,亦两无窒碍” 的好处,被称作“通晓夷务”耆英尚且如此,不难想象当时清朝士大夫们普遍的这种无知心理。以前面条约的角度也可以知道,清朝政府希望通过以上条款的订立达到这样的目的:通过领事裁判权的授予,使中英之间的商务矛盾不至于上升为两国间的武力冲突。同时,也有把清朝政府观念中的麻烦——诉讼推给外人处置的思想。在那样的一种社会普遍心态下,现代有学者去寻找领事裁判权出让后的“疆臣奏议”和“清流讥弹”而不可得,自然也不足为怪了。 这正反映了重大国权的出让的丧失,当时社会舆论处于隔膜和浑然不知的状态。
同样,2年之后的中美望厦条学签定时,中国方面仍旧没有意识到领事裁判权的危害,中国方面代表耆英在签定条约出让领事裁判后,他还得到了咸丰皇帝 “所办甚好……办理均合机宜” 的褒奖。这在今日看来似乎太过可笑,但正反映了时人法权观念的缺乏。
这些材料无不说明当时中国整个社会阶层缺乏近代意义上的那种法权意识,鸦片战争之前对外国管辖权的行使,更多的只是一种天朝意象和传统礼制观念的作怪而已,在闭关锁国多年的封建王朝内,息讼思想导致的法权意识的缺乏促使了领事裁判权的产生。
三,产生过程二,对朝贡礼仪过分维护对领事裁判权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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