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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失效原则

  四、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的意义及途径
  我们认为,我国确立权利失效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弥补诉讼时效的功能缺陷。我国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原则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价值取向及法律效力与诉讼时效几乎相同,因而两者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另外,我国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相对人已形成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确信,仍然适用该最长时效,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局,此时可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弥补这一缺憾。
  我国确立该原则也应通过司法途径而非立法途径。具体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一般应限定为形成权。因为我国的诉讼时效较短,对可由诉讼时效规范的权利,无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必要。但在可适用最长时效时,则可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权利。二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为避免该权利被滥用,最高法院可适时编发适用该原则的判例,使该原则适用情况具体化。另外,如不适用最长时效规定而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应报经最高法院批准。
  
【注释】  作者单位:杜颖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谢鸿飞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见〔日〕成富信夫:《权利时效原则》,判例时报六十九号,第124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参见 加藤一郎:《民法/一卜》(上).有斐阁.昭和59年10月1日,第113页。

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67页。

参见前引加膝一郎书,第114页。

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40页。

之所以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抛弃权利的要约,是从效益角度出发。因此种行为于义务人有利,故依法可确定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以省却“要约—承诺”程序.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第86-90页。

对两者的区分,具体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40-341页。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J,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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