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失效原则
杜颖 谢鸿飞
【全文】
权利失效原则系德国、日本等国判例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确立于民事司法有重要价值。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均未涉及这一原则,因而系统阐释该原则,分析其确立及运用的利弊得失,于我国民法学理论及民事司法均有一定意义。
一、权利失效原则的界定
结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从后文所述权利失效原则的性质出发,这一原则宜定义为: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并因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抗辩权。
一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并非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1]其理由可从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两方面予以说明。其一,从立法技术上看,因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整个民法系统,因而应尽量简约。对实质精神相同的原则,应并为同一原则范畴,权利失效原则确立的基点是利益平衡,而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精神。[2]权利失效原则的内容及适用处处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失效原则之间是上位原则与下位原则的关系,没必要将权利失效原则单独列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二,从司法技术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特性使之具有极易被滥用、被软化的危险,所以应尽量将其适用的具体情况类型化,权利失效原则正是力图将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表现之一。[3]另外。因权利失效原则是在司法中确立的一项原则,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它与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又具有相通性,将其性质定位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在司法技术上即使其获得了合法性。
二、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要件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学说看,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有: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其一,这里的权利只能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如果将期待权也纳入该原则适用范围的话,则易使下述“确信”要件极难认定,使之失去使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的功能,同时还可能造成该原则的滥用。另外,从逻辑上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4]自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
其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非因客观事由所致,即必须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因权利失效原则的基点是利益平衡,如在权利人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使之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未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精神。
其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受知与不知、善意与恶意等主观状况的影响,日本有学者认为,权利人的主观状况虽非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决定性因素,但却是重要因素。[5]我们认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不影响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只要是权利可得行使而未行使的,均有该原则适用的可能。理由主要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一种法律行为,而仅系一种事实状态。[6]因而主观因素对这种客观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2、权利失效原则保护的是相对方正常合理的期待,而这种期待是否正当合理,应视权利不行使的外观来确定。3、若考虑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对义务人保护的弱化。因权利人可能提出种种主观因素进行抗辩。这些因素的认定又较难,因而可能使该原则适用和的空间大为减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