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应用
法律家长主义制度在美国法上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本文仅对其在
合同法、行政法和
宪法领域的应用进行梳理,但其涉及的领域并不限于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由合同引发的但最终涉及
宪法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文将把它们放在
宪法部分讨论。
(一)
合同法
现有的资料表明,美国最早运用法律家长主义的判决是1894年的Frisbie v. United states。1890年的《独立养老金法》规定,对于依靠养老金为生的人,任何代理人、律师等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不得要求其超过10美元的报酬。超过该数额应经养老金专员(Pension Commissioner)同意。在该案中,一位律师向一位因丈夫在为军队服务丧生而享受养老金的寡妇要求10美元以上的报酬而被定罪[5]。David Brewer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国会当然有制定限制个人订立某些合同的权力”[6]。其后就是著名的Holden v. Hardy,尤他州的法律规定,出于对矿工的健康和安全考虑,每人每天的工作最长时间不超过10小时。在此之后对家长主义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了反复,这突出地表现在就是更为著名的Lochner v. New York案,该案的缘起是纽约州
劳动法。该法第十条规定,为了保护面包工人,他们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天,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洛克纳是纽约一面包房主,他起诉该法律侵犯他的“合同自由”和私人财产权,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判定他胜诉。但当时即遭到最高法院法官之一霍姆斯(Oliver Holmes)的反对,在他著名的“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中,霍姆斯说,“美国宪法不应遵循(社会达尔文主义者)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7]”。但“洛克纳案”的判决直到1937年才被翻转过来。
或许有人认为上述案件的判决出于其他的考虑,诸如社会公共利益、伤害原则等等。如果有人认为,对工作时间的要求除了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关注之外,还有出于对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考虑,因为如果当事人的健康和安全得不到保障的话,依靠其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后的生活也无从保障了。即这样的立法的目的是想消除由于对当事人的伤害而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的负担。对此,有学者做出这样的回答:“有一点非常令我奇怪,为什么有些人那么热心地坚持认为:那些从伤害中承受的不幸最多的人最不可能从该立法中获益[17](P500)”。但如果我们将这些规定与前已论及的硬家长主义四个充分必要条件相对照,无一不在硬家长主义的范围内。退一步说,也可将其归于混合的直接家长主义范围内[8]。此外,诸如禁止卖身为奴[9]、在婚约中规定不得提出离婚的条款、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最低可居住性条款的不可放弃[9](P763)、禁止放弃某些消费合同中“冷静期” [27](P618)等等,无不体现了
合同法中的法律家长主义。
(二)行政法
家长主义在行政法上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健康和社会保障方面。一些行政主体通过对相对人个人行为的规制实现其家长主义的目的。美国经历了一个简短的纯粹家长主义政府规制的阶段[10]。20世纪初,14个州通过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烟草或烟草广告,并禁止在其领域内使用烟草。这种家长主义在1900年达到高峰,最高法院支持田纳西州完全禁止生产和销售烟草,其理由是这些产品有害于健康[11]。但基于纯粹家长主义基础的烟草规制很快消逝了。1927年,反吸烟立法被撤销,甚至法院也不怎么接受纯粹的家长主义规制了。法院认为“除非这种限制能合理地提高公共福利,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干涉[12]。”但值得一提的是,至今美国除了四个州之外,其余各州都规定的安全带法,要求驾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1970年代的围绕着苦杏仁苷(Laetrile)的争议是硬家长主义在公共健康规制中的一个典型的例子[28](P1695)。苦杏仁苷是作为一种治疗癌症的药被使用的,尽管在实际上没有研究表明它有临床效果[29](P236)。但是,重症病人努力奋争以获得使用它的权利,因为他们认为这种药至少给了他们希望。即便病人们充分认识了其缺点和可能的副作用,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还是拒绝了癌症病人使用苦杏仁苷的机会[13]。由于FDA不能以伤害原则或软家长主义原则来充分论证其合理性[14],联邦地方法院和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庭认为病人有权利使用[15]。后来最高法院一致否决了下级法院在Rutherford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16],接受了FDA的观点,因为在药品没有被证明有临床效果的前提下,没有什么利益可以超过服用这种药内在的风险[17]。因为对当事人只有风险没有利益,收益为负,按照选择的经济学模式,他们服药的选择是不理性的,不应支持,所以,FDA和最高法院最终拒绝所有患者服用苦杏仁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