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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统一撤销权概念

  2. 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对于一方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撤销权更需要加以必要限制。否则,法律关系易处于随时变动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或社会秩序。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条件限制,这也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首先有时间限制,如不按期行使,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行使。如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约的撤销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并在某些情况下不得行使撤销权。赠与财产转移后的撤销要以受赠人发生的过错行为为条件。这些限制表明,法律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由的前提下,也注意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3.撤销权无须基于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可单方面或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对应着义务。但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或他方的协助义务,或者说对应义务具有消极性,相对人有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尊重权利人的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作用后果[12]125.对于不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这种理解当无疑义。对于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即使撤销权人提出撤销以后,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等)不予确认,仍然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权利人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愿而撤销、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存在一定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参与具有这样的意义,即因为很难介入另一方的法律地位,或者基于一个比较清楚的和比较容易确认的法律地位的公共利益,这种形成只有通过法院根据法律所要求的前提条件进行的审查才有可能成立[[13]292。史尚宽认为:“撤销之意思表示,于诉讼上亦得为之。此时撤销权非以诉讼行之,乃以诉讼为机会而行使,从而其撤销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质,故其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14]590”上述两位学者皆不认为诉讼程序会改变权利人单方面意思即可撤销的性质,这实际上与他们主张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分不开[15]。为了自圆其说,必然要做这样一种扩大的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在非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撤销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而在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法院(仲裁机构等)参与其间 (当然不是取代了对方当事人而做出意思表示),并对撤销权主张成立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这与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而且,我们的诉讼也绝对不是像史尚宽先生所称“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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