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统一撤销权概念

  罗马法时代的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集团性和刑事性;另外,在对债务人的诈害意思的把握上采主观主义。到了中世纪的意大利法,由于商业的兴隆以及信用交易的增多,出于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乃改采“客观主义”,对保罗诉权予以扩张。自此之后,被扩张部分的保罗诉权,在欧洲各国即表现为破产法上的否认权;主观主义的保罗诉讼,即成为破产外的债权人撤销权[4]64。
  废罢诉权制度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采纳这一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为两部分:一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二是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通常规定在民法或债法中[5]156-157.
  其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也肇始于罗马法的actio Pauliana,经法国民法继受。德国就分破产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分别规定于破产法及撤销权法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与日本民法相同,皆仿法国民法,与代位权并列为“保全”,专设规定于民法中[6]457.
  二、撤销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1999年10月1口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对于受到侵害的债权利益,权利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保全自己的利益。
  我国民法的撤销权制度,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撤销权,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主要的可归纳如下:
  1.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指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导致的受害方的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