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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统一撤销权概念

论统一撤销权概念


杨立新;王伟国


【摘要】各种私法性质的撤销权散见于民法中。现有的民法学研究常见对某种具体情形的撤销权做出探讨,对撤销权间的区别探讨很多,而将民法中散见之撤销权加以归纳并为撤销权概括一个统一的定义,尚属罕见。通过对撤销权追根溯源和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表现加以梳理,可以发现:撤销权乃体现了民法几大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概念。本文试图挖掘撤销权中蕴涵的价值并对撤销权进行统一的界定。
【关键词】私法;撤销权;统一界定
【全文】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时常运用,且有不同的含义。法人的撤销、监护人的撤销等,均系使某种法律资格归于消灭;失踪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的撤销,系指取消某种决定。这两类场合的撤销,均归授予法律资格或者做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属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的活动。与此不同,民法上民事行为的撤销,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此处的撤销权系一种归属于具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权力”[1]205。本文所论撤销权仅指后者,为了明确区分,可以表述为私法性质的撤销权。以下所论皆在此种意义上使用撤销权的概念。
  现有的民法学研究常见对某种具体情形的撤销权做出探讨,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和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论述较多,偶见对二者作比较的也主要是从二者的区别而言[2]。将民法中散见之撤销权加以归纳并为撤销权概括一个统一的定义,依笔者短浅视野所及未能得见。事实上,经过梳理,我们即可发现,撤销权是体现了民法几大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概念。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诸多著述主要围绕其性质探讨,而鲜有论及其体现 的民法价值以及各具体撤销权间的共性。本文不求对其性质做出探讨,而希冀从另外的视角,即试图挖掘撤销权中蕴涵的价值并对撤销权进行统一的界定。
  一、撤销权的源起
  撤销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德语所谓Anfechtungsklage,法语所谓Actionrevocatoire,由法语译为“废罢诉权”),此诉讼系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 Paulus)所创,故以其名名之。今之德语Paulianischeklage、法语actionPaulienne即由拉丁语actio Pauliana转化而来。这种诉权,最初系为破产而设,后来非破产程序中也予以适用[3] 474。
  罗马撤销之诉存在三种形式(或曰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首先是旧式破产程序之撤销之诉。指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一切财产而拍卖,由买主以拍卖时应出的价格视为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给付各债权人。扣押为破产程序。债务人于行使此程序之先,以害债权人的意思将自己的财产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但须有 两种证明:一是证明第三人所处分的财产为债务人之所有物。二是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有害债权人的意思。但因证明所有物极其困难,后发展为能证明系债务人的占有物也可撤销。其次是新式破产程序之撤销之诉。为praetor所赋予,称为interdictum fraudatorium,即诈害行为之撤销诉权。行此程序时,praetor委托财人curator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将卖得金履行对于各债权人的义务,破产人于破产前如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管财人得撤销之,管财人的此种职权系基于praetor的命令。第三是优帝时代的撤销之诉。优帝编纂法典将新旧两式并而为一,总认为一个诉权,称为actio Pauliana[3]475-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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