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贿赂与回扣
关于回扣的性质,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回扣一词用得越来越滥,常将回扣等同于商业贿赂,把不属于回扣范畴的折扣、佣金等费用也视为回扣,其实回扣不过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形式罢了。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提到了回扣,但没有给出界定。
《暂行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对回扣作出了这样的界定,所谓回扣是指“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按照
《暂行规定》,回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回扣必须是在“账外暗中”给予的,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账外暗中”是回扣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法定要件,是合法与非法的本质要件。
二是回扣所用的款项或实物必须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是以返还部分商品价款的形式给予的。
三是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本文认为,
《暂行规定》对回扣的定义不够完善,不能正确反映回扣的本质特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账外暗中”作为回扣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法定要件,作为其合法与非法的本质要件,同样是是避实就虚,舍本逐末的做法。如果“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本质特征,那么经营者如果将给对方单位雇员的好处如实入账是不是就合法了呢?这样规定其实是给贿赂大开绿灯。贿赂的本质不在于如实入账与否,而在于“代理人”是否违背其忠实义务收受了他人的好处。
第二,回扣只能是卖方退给买方员工个人的,不能是退给买方单位的。退给买方单位的是折扣。
第三,如果买方员工收受卖方价款返还的行为得到了买方单位的认可或默许,这种收受和支付行为都不构成商业贿赂。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回扣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所谓回扣是指卖方销售商品时,为诱使买方员工背离其对买方的忠实义务,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买方员工个人(包括管理层)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回扣与商业贿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为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从属概念,是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之一,除回扣以外,商业贿赂还有许多表现形式。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而其他商业贿赂是在商品价款之外给付的财物。回扣受贿人只能是买方员工个人,其他商业贿赂受贿人可以是卖方的员工,也可以是买方的员工。
(三)商业贿赂与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