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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与把握

  第四,雇员的受贿行为是个人行为,由雇员本人承担有关责任,而不应追究其所在单位的责任,因为单位本身也是贿赂行为的受害者。如果雇员的接受他人好处的行为得到所在单位的同意或默许,则雇员的行为合法,不构成受贿,因为贿赂的本质在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是指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无论是商业行贿还是商业受贿,都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和自愿的行为。被勒索的不得已的给付行为不构成商业行贿,没有收受贿赂故意的不构成商业受贿。但有一点需要指出,当我们要求雇主单位对其雇员的行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并不要求单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过失仍然构成违法。
  第二,商业行贿必须是行为人为了达到商业目的进行的,一般是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这是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不是为了商业目的,而是为了升学、晋升、出国、调动工作等其他目的贿赂有关人员,则不构成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
  商业贿赂的客体是指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属概念,其客体与其他贿赂的客体有着共同之处。所有的贿赂都侵犯了各类“代理关系”的纯洁性,如使雇员违背了对雇主的忠实义务,使中介机构和人员违背了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使公务人员违背了对国家和人民的忠实义务等等。
  同时,商业贿赂作为一种特殊的贿赂形式,又有自己独特的客体。商业贿赂行为除了侵犯各类“代理关系”纯洁性之外,更主要的是商业贿赂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经营利益。这也是许多国家将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原因。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在于产品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的吸引力。在一个商业贿赂盛行的市场环境下,竞争规则被异化,行贿、拉关系成了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使得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破坏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是指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
  商业行贿的表现形式为给予、提供或者承诺给予他人好处,商业受贿的表现形式为索要、接收或者承诺接受他人好处。我国现行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比较狭窄,没有明确规定承诺给予或接受他人好处是否为商业贿赂行为,这样规定虽然便于调查取证,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尤其不能有效地禁止各类“期权腐败”行为。
  商业贿赂中给付或收受的好处包含范围广泛,包括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现行法规对此也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暂行规定》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政策界限意见》规定:“商业活动中,提供、接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助或者旅游、考察以及其他活动;提供、收受各种会员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提供、使用房屋、汽车等物品;提供、收受干股或红利;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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