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除此之外,
《暂行规定》还对商业贿赂与折扣、回扣、佣金、附赠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了具体规定,方便了执法人员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理解和把握。
对商业贿赂概念的做出界定的最新文件是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五月份印发的《关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政策界限意见》),该意见的第二部分对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和行为界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中对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这么表述的,“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类似
《暂行规定》的定义。《政策界限意见》关于行为界限的表述也基本类似于
《暂行规定》及工商总局的有关答复。所不同的是《政策界限意见》规定的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较宽,既包括经营者,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
应该说
《暂行规定》和《政策界限意见》等现行法规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比较全面地涵盖了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但它并不完美,甚至有着重大缺陷。对它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实际上是以贿赂来解释贿赂的同义反复,并没有揭示出商业贿赂的本质所在;其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过于避实就虚,如折扣、回扣、佣金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入实入账”,使得反商业贿赂执法异化为财务会计审查过程;再次,对商业贿赂的主体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区分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的不同,甚至将“对方单位”不加区分地规定为受贿主体,不符合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本意;最后,关于附赠的禁止性规定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总局颁布的《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相矛盾。
(二)贿赂的本质
“贿赂”是商业贿赂一词的核心构词要素,准确把握“贿赂”的概念,是界定“商业贿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首先看一看贿赂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贿赂一词成为一个固定词组,同时具有名词和动词的双重词性,是贬义词。贿赂作名词讲时,指“用来收买某人的报酬”。贿赂作动词讲时,指“用给予报酬(如金钱、财产、利益或方便)来收买某人(如政府官员)。”
为了禁止和惩罚各级官吏贪污贿赂行为,贿赂很早就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被引入了法律领域,包括行贿和受贿两种行为。在很长时期内,法律都只是禁止公职人员收受贿赂以及对公职人员进行贿赂。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心目中和用语习惯中,法律上的贿赂成了专指对公职人员的贿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同领域不同种类的贿赂行为越来越多,并逐渐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如对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贿赂行为,目前在世界各国都被禁止,法律中贿赂的概念也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扩大,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不再仅仅局限于对公职人员的贿赂。为了区分不同种类的贿赂行为,法律条文以及有关的论文开始在贿赂前面加上不同的定语,如一般贿赂与商业贿赂、公共部门的贿赂和私营部门的贿赂等等。
我们解释贿赂行为时,总是用“收买”、“买通”等更通俗的词语来解释,虽然有助于我们理解贿赂的含义,但也只不过是一种同义反复而已,并不能帮助我们真正地理解贿赂的本质,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情况下的支付或者收受行为会构成贿赂或收买行为。同时用“收买”、“买通”等词解释贿赂,容易使我们站在行贿人的角度去思考贿赂的概念,其实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上分析贿赂问题才是最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