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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

  第二,在司法内部体制上,应当革除内部的行政化积弊,建立有利于法官独立办案的制度架构。这主要应当在两方面入手。一是取消各种对法官的行政性控制体制,使法官真正成为可以独立办案、敢于独立办案的超然的法官,这就是要在制度上保证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上司”。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事要做。比如,确立法官免责制度,取消错案追究制,取消法官的层级制度,弱化法院的行政领导的职能,把他们的职权限制在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上,取消他们干预法官审判的权能,尽量弱化他们对法官升迁所起的作用。使法院的行政官员成为普通法官的一员,成为法官中平等的一员,而不是法官的领导。取消同一法院中法官审判权的不平等现象,实现同一法院中的法官审判权的平等。二是实行稳定的相对高的法官薪金制度(当然要考虑财力的许可),使他们不必为自己基本的生活而操劳。特别要取消各种将法官的收益与办案多少与质量相挂钩的激励制度。更不能采取以二审改判的比率为标准的考核与计酬办法。因为这只能摧毁法官的独立人格,养成媚上的恶习。而缺乏独立性是法官品质的致命缺陷。
  第三,强化社会对法官的监控,保证最优秀的人成为法官,保证法官只能按照法律办事。确立法官的超然地位和极大权威。司法独立并不是说法官可以独来独往,而只是改变法官监控的方法与途径:由国家的、权力为主的监控变成社会为主的监控。国家监控权力的消减必须代之以社会的力量。(注:我国加强对法官监督的方法可以用“十分完善”来形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法官的素质特别是道德素质并没有因此显著提高,甚至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这难道还不值得我们反思么?其实,是我们的思路不对,各种层级监督的方法在行政国度是有效的,但是在现代国家却未必有效,原因在于制度环境不同了。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的监控应当交给社会而不是国家。我们的法官监制度应当实现由国家为主的监控转向社会为主的监控。这是改变目前司法腐败的根本方法。)这种监控在目前法官素质不佳的情况下尤其重要。在讨论到有关司法独立的话题时,人们最大的担心就是我们的法官的素质问题。一个低素质的法官怎么能独立?独立了岂不成为社会的祸害?于是人们就到司法外的权力中去寻找监督司法的权力。这就造成沈家本所指出的古老中国的常态:“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中国则由州县而道府,而司,而督抚,而部,层层辖制,不能自由。”(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2235页。)法官自上而下的控制的结果是法官愈益失去自主的能力,因而愈益不能独立。这就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使法官永远长不大。其实,法官素质差正是司法独立的理由之一,而不是反对司法独立的理由。因为在法官素质不变的条件下,独立的法官生产的正义不比不独立的法官生产的正义少。人们之所以以法官素质低为由反对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一个想当然的并不存在的前提之上。即干预法官的人的素质比法官高,对法官的干预才可能生产出更多的正义。其实,干预法官审判的人的法律素质是远较法官还要低的。以一个比法官素质还要低的人、在司法制度以外去干预司法,会生产出比法官独立审判还要多的正义,岂不是天方夜谭?所以我们的选择是: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提高法官的素质,同时加强社会对司法的监控。这种监控包括:首先,由社会把牢法官的人口,防止法官职位为少数人把持,特别要禁止法官职位成为买卖的对象。这得求助于一系列的制度建构。在这方面,可以采用大陆法系的正规的法学教育制度加上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注: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制度(包括以前的律师考试制度)是成功的,但是,问题也不少,主要是各种舞弊行为难以制止。在这方面,除了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以外,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应当永远取消此类行为人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甚至不惜动用刑罚手段。因为这是国家的司法考试,不是一般的学校考试,他侵犯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试想,一个通过舞弊行为而进入法官系列的人,他能成为正义的代言人吗?)并由公民在取得候选法官资格的人中直接选举法官,法官的任期应当在7年以上,并得连选连任。只要法官没有从事法定的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法官的职位是有保障的。同时,防止“三盲”人员和坐台女成为法官。其次,在审判制度上提高公民直接参与司法过程的程度,以社会力量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这方面可以吸收英美陪审制度的长处,改革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能真正反映与代表民意,并能真正起到审判作用,而不是摆设。其三,增加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新自由是是民主自由社会的基础性制度之一,真正代表社会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是社会舆论。要给予舆论督司法的“尚方宝剑”,舆论没有上级。在这方面最重要的是要制定一部保障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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