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

  三
  基于以上对司法权的认识,我们接下来对司法改革作一翻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改革”我们的司法改革。
  首先,重视司法改革的体制问题研究。目前的司法改革可以说是遍地开花,从权力系统来看,党的系统、人大系统和法院系统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从权力的层次来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机关都在进行司法改革。甚至基层法院也在搞司法改革。有的城市的区一级甚至制定出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联席会议制度,完全不顾宪法确立的权力分配体制。基层法院还搞“判例法”试点。这些都涉及到宪法确立的体制的权威问题。这告诉我们,司法改革也有个体制问题,必须在司法改革的体制内进行司法改革。因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自我完善,不是无秩的改制。这一体制要求我们明确改革权的归属问题。就司法的大政方针问题作出变动,特别是事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问题,这是宪法层面的问题,必须经过修宪程序来解决。例如,司法独立问题或者是他的反问题——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问题,法院系统的设置问题等等都应当如此办理。应当结束从上到下都进行司法改革的局面。
  其次,在司法制度的目标取向上,革除司法工具主义,确立司法中立观。这涉及我们对司法制度的预期。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有的放矢,针对我们司法制度的问题而展开。从表象上看,司法制度的问题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但是实质不在此,而在于在工具主义传统与工具主义理念下型塑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社会现状不符,与政治文明的要求不符。如果这一分析是正确的,那末,我们的司法改革就应当以确立中立的司法为目标。中立的司法不为任何个人与团体的政治偏好与利益所动,他只是个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因为只有中立的司法才与司法的性质相符。只有与司法性质相符的司法才能根除司法腐败而达于司法公正。
  再次,在司法的价值取向上,要确立社会主义的司法价值取向,建立社会主义的司法。司法国家主义是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司法观念与司法实践。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已经成为历史,但是,作为它的派生物的司法观与司法体制却仍然顽强地存在,并成为我们沉重的包袱。
  依据这一战略构想,就需要对司法改革的思路重新设计。既然司法权的社会化是司法改革的主旨,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那末,司法改革首要的步骤就不是强化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权的监控。恰恰相反,司法改革的措施就应当围绕两个目标展开:一方面强化司法独立,使司法权足以对抗任何司法外的权力干预;在此基础上,将司法权置于社会的监控之下,实现社会监控下的司法公正。为达这一目的,应当在司法权的宪法地位、司法权的内部结构和司法权的社会控制等三方面做出改革。
  第一,在宪法层面上强化司法的权威,使司法权成为可与其他权力相抗衡、相牵制的强大的司法权。强化司法权是所有法治国家的基本经验。现代法治国家建立的过程就是一个司法权威建立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制度依托就是强化司法权的宪法地位。人们不必担心由此而带来司法专横,(注:在美国的法治经验中,也有过对司法专横的担心,特别是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上。历史证明,这一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个只有裁判权能而又无法主动行为的法院是无法专横的,更何况它又在规则之下,在社会监督之下。顺便提一下,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近年来已被滥用甚至误用,在权威的著作中将行政审判当作司法审查,使得本来专指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的裁断的一个词变成了一般的审判行为。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中,立法权有意志,行政权有行动,有强制,而司法权则一无意志,二无行动,三无强制,是最弱的一个。而法治说白了就是法律之治、法官之治。要使最弱小的司法权担当起法治重任,特别是能够牵制住立法权和行政权,只有在宪法上赋予司法权以足够的权能。否则就不可能有司法的权威,因而也就没有真正意义的法治。这方面目前有两项权能是最重要的。一是牵制立法权的司法审查权。因为没有司法审查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就是单向度的自上而下的控制,立法权就成为失去控制的权力,司法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威可言。二是扩充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权,实现司法对行政的全面控制。真正做到法治国家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在原则上,任何行政权都不是最终的,它必须接受司法的审查。行政裁决的最终性只是例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