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这种特殊性,早已为许多先贤们注意,特别是西方的先贤们。康德认为,公民有三项基本Recht:法治自由、公民平等、公民独立性,这三项基本权利在宪治国中才能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只有司法权才能保障。因此在康德那里,司法权是明显地站在社会一方的。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司法权更是明确划在社会一方的,与政治国家对立。正是这种立足社会的司法观弱化了黑格尔思想中的国家主义。
特别应当指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司法观也是社会主义的。
早年的恩格斯就认为司法权是社会的,不是政治的或国家的,以此来反对国家、阶级对司法权的控制。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同时认为在英美等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注:参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第321页。)那末,司法权与行政权有什么不同呢?恩格斯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是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注:参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第321页。)恩格斯称那种受行政控制的司法为“批发式”的宣判,批判由“领取薪俸的国家官吏而不是由独立的陪审员根据起诉进行的审判。”(注:参阅《齐格弗里特的故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第143页。)
在恩格斯那里,司法权在历史上就是完全属于社会的,从而是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的。现在的资产阶级之所以反对独立的陪审员制度,因为这一制度对于保护资产阶级的私有制不利。他说:“陪审员的自由法庭当然不合他们的心意。因为自由法庭不仅会使他们丧失司法职权,而且会使法律的神圣的字面意义,即死板和抽象的法面临危险。而这个法无论如何不应当被破坏。它是他们的帕拉斯神像,因此,如果在法国或英国,有一个不幸的无产者在饥饿难忍的时刻偷了一文钱的面包,尽管案情已经得到证人的证实而且被告也供认了,而陪审员仍然宣告他无罪,那这些老爷们就惊恐万状地大喊大叫起来。于是他们郑重地宣称:请看,陪审法庭的后果如何,财产和生活本身的安全失去保障,非法行为合法化,公然宣扬犯罪和革命!”(注:参阅恩格斯《<刑法报>停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第321页以下。)这一思想在后来就发展成为在无产阶级掌权的时代,主张法官由普选产生的思想,主张社会通过普选制选举与罢免法官来实行社会对司法权的控制。这在恩格斯晚年为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所与的序言中可以看到。(注:参阅《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页。)
司法国家主义和司法社会主义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司法观,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司法价值取向。在这不同的司法观下塑造出的司法制度也会有相当的差异。我们只有在认知上摆脱司法国家主义的梦魇,确立司法社会主义的观念,才能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建立法治社会的司法制度。因此,我们应当实现司法改革战略由国家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换,并在司法社会主义战略之下重新审视我们的司法改革实践。在司法社会主义的理念之下,我们应当以实现司法权的社会回归为主旨,在此基础上强化司法的权威,以公正的社会的司法保障个人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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