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司法权的归属来看,司法权是社会权力,或主要属社会权力。这或可称为社会主义司法观。
什么是社会主义的司法观?这是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正,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这种司法观是有其现实与价值根据的。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且是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起码在现代社会是如此,或应当如此。我这样讲的理由有:其一,如前所述,司法权是以纠纷的存在为运作前提的权力。司法权的这一特点告诉我们,司法权的启动依赖一定的社会力量,没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司法权便很少开始运作。这就与立法与行政这类完全由国家主动启动的权力不同。第二,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司法权的中立性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者有较弱的政治色彩。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从为社会服务中获取报酬,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司法权的被动性则决定了它较少地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贯彻于司法行为之中,它体现的是社会的利益和意志。起码在应然的意义上是如此。第三,现代司法权可以在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做裁决,是公民控制国家权力的工具,一个控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很难划归国家权力一类的。司法权还可以在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在不同级的国家组织之间做出裁决(例如德国的
宪法法院可以对联邦和州之间的权限纠纷做出裁决,法国的权限争议法院则对不同法院的管辖权作出裁决),这也是代表社会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所进行的特殊控制。第四,司法权有很高的社会参与性与公开性。司法权的社会参与性与公开性是其他权力所不及的。即使在古代的中国,司法权也是有相当的社会参与和公开性的——大老爷升堂是允许老百姓旁听的。在现代社会,司法权则在社会的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通过社会选举法官,使法官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或通过社会主导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控制法官的入口,以控制法官。现代社会直接参与司法权运作的方式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成员来自社会,并且是随机产生的。在有罪和无罪问题上,陪审团拥有最终决定权。第五,在历史上,司法权曾经有社会直接行使,这在古希腊、古罗马和西方中世纪长期存在。当人民大会开会时,人民大会就可能成为一个审判庭。在中世纪的欧洲,有教会法院和商人法院,这两种法院是完全由社会直接控制的,他们与国家无关甚或与国家对立。欧洲中世纪的部族法院和区法院的成员就是当地的自由民。第六,在全球性时代,司法权成为国际社会控制国家的重要力量。欧洲法院在这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各种国际法院、特别是依据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他们代表全人类的利益来对特殊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他们与国家没有多大关系,具有明显的社会色彩。总之,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源自司法权是受制于社会并为社会服务的权力,它只是从维护法律的尊严中获取利益。司法权的社会性也源自于在国家与社会的对立中,她是站在社会一边控制国家的,或者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社会与国家间的冲突作出裁决,是社会自治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相对于国家主义的司法观,这种将司法权定位于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的司法观,我们就称之为社会主义的司法观。